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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第三人某丁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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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9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男。

被告某丙,女。

第三人某丁,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第三人某丁撤销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8年8月11日,甲方某乙、某丙与乙方某甲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08年7月1日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发展橡胶生意,每年按8%计算,双方协商还款如下:一、2009年1月份起每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全年归还叁佰陆拾万元。896-360=536。二、从2010年1月份起每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全年归还叁佰陆拾万元。536×8%=42.88元 578.88-360=218.88元。三、剩余贰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每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元,到2011年8月份全部还清。四、对所订还款计划一定切实遵照执行,决不食言,若是言而无信,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夫妻)应承担对方的一切债权债务。还款协议订立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分文。2009年11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中心查询得知,两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将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某丁。后经调查得知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某丙把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的房产以双方协商价格人民币139万抵偿给申请人某丁。而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该房产市价不低于300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某丁,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某乙、某丙将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某丁的行为。

被告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丙答辩:2008年7、8月份为了还银行的贷款,经他人介绍,其将位于某路1148弄10号201室的住房抵押给第三人某丁,并由其弟弟拿自己的房屋做担保向第三人某丁借款135万。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不发表评价;2、系争房屋的价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不是原告单方面陈述;3、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是通过合法途径;4、第三人借给被告某乙人民币不是135万,而是145万。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被告某丙、某乙于接到本调解书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丁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0万元,共计185万元。2、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被告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2009年6月4日,第三人某丁与被告某丙、某乙及案外人某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某丙把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南字1999第000881号』”以双方协商价格139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某丁。2、执行费21404元由被执行人某丙承担。3、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各一份”。2009年7月6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9)临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1、将被执行人某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沪房地南字1999第000881号)作价139万,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丁抵偿债务。2、申请执行人某丁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7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将被执行人某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沪房地南字1999第000881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某丁”。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201室权利人为某丁。2010年9月2日,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201室权利人变更为某己。

审理中,被告某丙表示其去过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同时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名法官及第三人到上海找其签署过一份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第三人提供的借条、(2009)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09)临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将本市某路1148弄10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完成的,转让行为已不是私人间行为,而是国家公权力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予以行使。被告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某乙、某丙将位于上海市某路1148弄10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某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二〇一二年 一月 十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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