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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修玲与被告厉杰忠、陈景美,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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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3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修玲,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203247967,经商,住永嘉县昆阳乡梅坑村,现住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景园5幢202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杰忠,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03021494,经商,住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

被告:陈景美,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04231464,经商,住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永嘉县上塘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汉族,住永嘉县东城街道环城西路352号。

第三人:金晓国,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12274333,经商,住永嘉县岩头镇河二村丽桥街15号。

第三人:郑孙云,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06241205,经商,住永嘉县南城街道李浦村李浦中心路10-11号。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焕,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修玲与被告厉杰忠、陈景美,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20日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金晓国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禹、第三人金晓国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贤焕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修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景美认识多年,关系尚好。今年上半年,两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已经出具了借条,并称在8月上旬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却手机关机而无法联系。至9月21日,被告陈景美主动电话联系原告,称在近期内还款。后经查却发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于9月9日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以买卖形式转移登记于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名下。第三人郑孙云系被告陈景美的外甥女,其明知被告陈景美欠原告一百余万元债务。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的行为;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厉杰忠、陈景美共同辨称: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买卖形式转让房产,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纯属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确定买卖关系,同时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第三人亦已足额支付了买卖款134.6万元及房产交易所产生的所有契税和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高于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以上,根本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另,被告转让房屋所得款项均已用于偿还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共同述称:原告诉称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买卖形式转让房产,根本不是事实。第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被告曾于2011年6月份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经过讨价还价,第三人以134.6万元购买被告座落于永嘉县瓯北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并按温州二手房市场的交易习惯负担交易税费129968元。第三人郑孙云虽然与被告陈景美有第三代旁系血亲关系,但被告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把自己的欠债情况告诉第三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先于2011年9月8日到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未偿还的情况;

4、(2011)温永商初字第3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法院已经受理被告债务案件;

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6、法律服务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7、永嘉县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人麻玉平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在2011年9月份的房价为每平方米17000余元;

8、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的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及两被告欠原告共同债务的情况。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永嘉上塘支行网点流水信息单,以证明被告厉杰忠曾向胡宝伟借款2万元的情况。

两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价款及税费承担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及被告陈景美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欠第三人的10万元借款在2011年9月7日房屋买卖时转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各5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建设银行永嘉支行电话宝业务交易单,以证明第三人金晓国于2011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被告厉杰忠66万元购房款,用以偿还该房屋抵押贷款;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第三人金晓国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被告陈景美18万元购房款;

5、借款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以证明第三人金晓国于2011年9月14日根据被告陈景美与债权人麻玉平、潘笑微签订的还款协议,代被告偿还麻玉平5万元、偿还潘笑微15万元;

6、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第三人金晓国于2011年9月16日取款166000元并付给两被告剩余购房款206000元;

7、完税证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以证明第三人已支付营业税及契税;

8、税务等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的费用;

9、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9月相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及2011年3月相同地段店连屋的价格情况,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价格属于市场价;

10、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01863号房产所有权证及永嘉国用(2011)第03-0139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经买卖已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11、结婚证,以证明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审理过程中,依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志春、陈迪莉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转让款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其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对证据1、2、4、8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被告认为系高息借款,且月息3分是后来篡改的,两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表示无异议,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直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不是行政部门,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且签字人麻玉平系被告的债权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8、10、11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但价格是否真实另当别论,且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同时证明买卖双方系恶意串通;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明知被告欠债,将自己债权同购房款抵消,第三人从中得到了好处;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但对银行抵押贷款是谁清偿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假事实不知道;对证据5中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购房款;对证据6中的取款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认为协议载明的价格是虚假的,买卖双方会故意压低价格。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分别系被告陈景美的朋友或亲戚,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且不符合常理,可信度低;两被告与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305号一案中已作认证,故不再重复认证;证据5,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仅载明诉争房产已于2011年9月9日从两被告名下转移到两第三人名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出具单位没有提供该份证明所载明交易价格的估价依据,该价格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而该协会负责人麻玉平系被告陈景美的债权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且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按该交易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系双方自愿达成,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收条亦系两被告共同出具,故予以认定;证据9,因第三人未提供相应的房屋交易过户登记材料,该两处房屋买卖最终有无成交并不清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其陈述的内容系被告陈景美偿还借款的经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厉杰忠与被告陈景美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登记离婚;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景美与第三人郑孙云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先后于2011年6月30日、7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1035000元。2011年9月份,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作价134.6万元出卖给第三人金晓国、郑孙云所有,经协商,第三人金晓国于同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厉杰忠卡内6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陈景美欠第三人金晓国的借款10万元与购房款相抵消。同年9月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易的一切税金均由第三人负担。后第三人分别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其中包括经被告陈景美同意,支付给陈景美的债权人潘笑微15万元、麻玉平5万元),并按134.6万元的交易额支付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的相关税费。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

另查明,潘修玲与陈景美、厉杰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温永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就转让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金瓯商住楼1幢506室的房屋价格为134.6万元,而征税机关亦同意按该交易价对纳税人进行征税,且该交易价没有低于永嘉县住房交易最低参考价格提供的参考价;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修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潘修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
二○一二年 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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