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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因与乙公司、丙学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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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甲银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丙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

上诉人甲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学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核准依法于2000年1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变更为乙公司。

2003年,乙公司受让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奋路25号1、2、4-8、10-13幢(土地宗地号为惠南镇30街坊53/1丘)使用权面积为8166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3年7月10日至2051年9月13日止,土地用途明确为教育。

2002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2003年2月上海市民政局批复准予登记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同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同意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更名为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2011年1月,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更名为丙学院。丙学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举办者为乙公司,开办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等内容。丙学院的《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学院开办资金为500万元,全部由举办者投入,学院的办学资金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学费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2010年12月20日,乙公司和丙学院签订《房地产作价投入协议》(以下简称《投入协议》),约定乙公司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的教育投资公司,在丙学院筹办期间,乙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丙学院筹办期间,在该处建成房屋,用于丙学院办学之用;为进一步加强实施民办学校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将乙公司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奋路25号1、2、4-8、10-13幢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6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5440.14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作价投入丙学院,并按照房地产作价出资相关程序办理权属转移相关手续;乙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作价投入,以增加丙学院开办资金;经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作价投入丙学院,作价为32,360,965.14元;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等。次日,经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上述房地产被转移登记至丙学院名下。

原审另查明,甲银行和案外人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贷款1,500万元给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甲银行和案外人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为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甲银行以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和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两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20,800.68元,支付截止于2003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27,196.39元,并支付自2003年3月6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日止的罚息。该案审理中,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本院经调解后于2003年9月3日出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8月15日前归还甲银行2,520,800.65元,于2003年8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于2003年9月30日前归还甲银行2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利息(包括复利);如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付款,须立即归还甲银行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承诺为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之后,因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和上海托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遂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扣划了上海托普软件园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银行账户内4,000元和19,000元给本案甲银行。期间,法院还对查封的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持有的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价值约450万元的“托普软件定向境内法人股依法进行数次拍卖,因未成交而未能兑现。2004年11月2日,因上述案件的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出具(2003)沪一中执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中止执行。2011年4月29日,本院向丙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乙公司在丙学院处持有的100%股权及相关权益,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止。

甲银行原审诉称,乙公司至今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本金为3,497,800.6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相应迟延履行金。在此情况下,其于2010年12月20日与丙学院签订《投入协议》,将其名下系争房地产转让至丙学院名下并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的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因为丙学院为公益性民办学校,乙公司作为举办者的投资并无回报,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甲银行的利益。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乙公司和丙学院签订的上述《投入协议》;判决系争房地产恢复登记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原审辩称,其和丙学院签订的《投入协议》是一个投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且其向丙学院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其向甲银行提供担保之前,因上述协议所涉的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为教育,根据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当时提供担保时不应当把该财产列入担保范畴,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并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督促下,其将上述房产转移至丙学院,故上述转移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丙学院原审辩称,同意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现从系争房地产土地状况信息可以看出,该土地当初系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用途明确为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由此,乙公司作为丙学院的出资者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投入丙学院,而丙学院系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故乙公司和丙学院签订《投入协议》,并以此将相应的土地和房屋过户至丙学院名下,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并无乙公司故意逃避债务的恶意而损害甲银行的利益。综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04元,由甲银行负担。判决后,甲银行不服,上诉本院。

上诉人甲银行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签订《投入协议》并转让系争房地产的行为并无故意逃避债务的恶意,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乙公司是被上诉人丙学院的出资方和绝对控制人,系争房地产登记在何人名下对被上诉人无任何实质区别或影响。乙公司自2003年受让系争房地产后,一直在不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丙学院经营教育,可见这种模式是受到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且系争房地产是乙公司目前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其作出转让举动,明显意在恶意逃避债务。二、两被上诉人签订《投入协议》后,仅履行了土地过户手续,却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丙学院的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手续。因此《投入协议》的实际作用是在表面上赋予无偿转让系争房地产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系争土地是否系教育用地与该土地权属归于何人名下并无因果关系,如果系争房地产归属在乙公司名下而实为丙学院使用,并未违反关于教育用地不可用作他途的法律规定,而丙学院系非营利性机构,其是否拥有系争房地产对其教学工作无任何利害影响。一审法院以系争房地产用途系教育为由,从而认同两被上诉人转让系争房地产的行为,实为牵强附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乙公司与丙学院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入协议》的行为,改判系争房地产恢复登记至乙公司名下。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其与丙学院签订《投入协议》并将系争房地产过户给丙学院,系投资行为,并非无偿转让。且其将系争房地产用于丙学院的教学行为发生在其向上诉人提供担保行为之前,因系争房地产用途为教育,因此其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时不应将系争房地产列入担保财产范围。

被上诉人丙学院辩称:同意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定的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7号),意在证明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丙学院仅履行了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未办理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手续,可见《投入协议》目的是赋予系争房地产转让行为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是乙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其对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两被上诉人表示,该份证据系政府文件,不应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地产系2011年1月27日经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被转移登记至丙学院名下。原审关于系争房地产于《投入协议》签订后次日过户登记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丙学院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在其存续期间对于举办者投入、社会捐赠、学校学费收入、政府扶持及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学校其他合法收入、其他办学积累及学校资产的增值积累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教育行政部分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民办教育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的投入享有法人财产权。教育部于2007年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对于民办教育投入资产的过户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上海市政府为了贯彻上述规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敦促各开办单位落实上述文件,乙公司正是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敦促下完成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的。系争房地产过户后,丙学院的开办资金应当作相应变更,因涉及税收等问题,该项工作正在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丙学院签订《投入协议》并将系争房地产转让过户至丙学院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上诉人合法债权的恶意。

首先,关于系争房地产转让过户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事项,同时该《条例》对于举办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以及举办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和优惠政策。可见,虽然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法律仍允许民办学校的举办人从中获取合理回报。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丙学院章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乙公司作为举办人有权要求从办学收益中取得合理回报,因此,其将系争房地产转让过户给丙学院的行为是以其享有合理回报权为对价的,不属于无偿转让。上诉人认为,丙学院系公益性民办学校,因此举办者的投资并无回报。本院认为此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丙学院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乙公司作为举办人未曾获得回报。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也并不表示乙公司丧失了合理回报权,其仍有权依照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丙学院存在办学结余之时,行使合理回报权。

其次,被上诉人乙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转让系争房地产而逃避其对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受让系争房地产后,就将其投入丙学院用于教学营运,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丙学院予以认可。由此可以推定,系争房地产属于举办者乙公司投入丙学院的财产,依法应当由丙学院享有所有者权益。被上诉人乙公司与丙学院签订《投入协议》并转让系争房地产的行为,系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敦促下,履行民办学校举办人的法定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履行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的恶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丙学院系非营利性机构,其是否拥有系争房地产对其教学工作无任何利害影响。此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我国推进民办教育事业,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系争房地产在不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交由被上诉人丙学院经营教育,是受到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丙学院仅履行了土地过户手续,却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手续,因此《投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丙学院在受让系争房地产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此系行政监管方面的义务,如果丙学院未予履行,应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予以处理,并不影响《投入协议》以及系争房地产过户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两被上诉人签订《投入协议》并将系争房地产转让过户的行为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债权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撤销上述《投入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09元,由上诉人甲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聪
代理审判员: 沈竹莺
代理审判员: 郭晶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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