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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叶强为与被告谢幼青、吴瑞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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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刘铁成

原告陈叶强为与被告谢幼青、吴瑞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幼青、吴瑞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吴瑞静名下的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水岸2幢906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业强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谢幼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

2011年7月19日2时,被告刘铁成驾驶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8D822/浙B85S2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途径S15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0KM+300M处时,车辆车身右侧刮到原告驾驶员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E7509号重型大货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 700元、货损3 630元、公路路产损失1 680元、施救费1 300元,共计17 310元,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2 117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 1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一份、照片两张(复印件)、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害赔偿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车辆修理发票若干张、嵊州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一份、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3630元)予以证明。

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刘铁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时,被告刘铁成驾驶属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8D822/浙B85S2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途径S15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0KM+300M处时,车辆车身右侧刮到汪顺刚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E7509号重型大货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DE7509号重型大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汪顺刚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浙B8D822/浙B85S2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铁成系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刘铁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被告仍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刘铁成与汪顺刚曾就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自行约定:车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上述四项损失,由刘铁成承担60%,汪顺刚承担40%”。

本院认为,该约定关于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刘铁成的雇主,对刘铁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由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铁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应与雇主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 700元、货损3 630元、公路路产损失1 680元、施救费1 300元,共计17 310元。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 000元+(17 310元-2 000元)×60%=11 186元。被告刘铁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 186元;被告刘铁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3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53元,原告嵊州市百川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宁波永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海洲
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
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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