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何献祖因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酒民一终字第1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献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环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倪胜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献祖因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肃法巡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献祖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结算、人员管理、人工工资和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5月23日驾驶员张杰在维修装载机时因装载机大臂突然下落将其砸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张杰送往解放军2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足砸伤,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骨折。2010年5月28日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何献祖,由于特殊原因,装载机暂停租用,租赁期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何献祖于2010年6月15日收到装载机租赁费21000元。2010年6月28日何献祖承诺,张杰与其是劳动雇佣关系,张杰的工伤事故的有关事宜由其承担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何献祖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装载机租赁合同的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何献祖50000元,何献祖同意承担张杰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处理好车辆、雇佣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全部关系及费用,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何献祖收到原告补偿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献祖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机械维修、驾驶员工资由何献祖承担,张杰与何献祖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张杰在为何献祖履行《装载机租赁合同》期间受伤,何献祖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何献祖解除装载机租赁合同,在其支付租赁费和补偿款的前提下,何献祖同意解除装载机租赁合同,并承诺张杰的受伤事故由其承担,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装载机租赁合同》的协议,且进行了公证,不存在何献祖被逼无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献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献祖不服,以上诉人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合同因法定事由部分无效且赋予当事人可变更和撤销的权力,是基于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失衡权利义务的调整,此种情形由法律直接规定,除案件事实外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其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张杰发生人身损害后,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通知履行租赁合同,即可看出被上诉人害怕承担责任而急于脱身。第三,原判违法法定程序,在前一案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即处理本案”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何献祖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后因故双方解除的情况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期限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何献祖与被上诉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后因故双方需要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支付了租赁费,而且就解除合同支付了补偿,双方进行了公证,经审查,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并未发现存在法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同时,当事人行使可撤销权,应就具备可撤销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何献祖与被上诉人肃北宏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应在2011年6月27日之前起诉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原判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献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倩
代理审判员: 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二年 二月 八日
书记员: 李庆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