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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哈买、于建明与被告金书文、金慧杰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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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卢民一初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于哈买,女,1976年5月18日生.

原告于建明,男,48岁,回族。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书文,男,1941年10月2日生。

被告金慧杰,男,1971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哈买、于建明与被告金书文、金慧杰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哈买、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金慧杰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哈买的丈夫金慧明,于2011年7月14日在为卢氏县烟草公司干活过程中不幸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公司给补偿了15万元。原、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被告对该款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严重不公平的处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达成的,明显不公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严重失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充分、多次协商,并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的,并已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情节,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依法不应撤销。其次,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无权就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原告于建明作为于哈买的堂哥,与死者没有血缘关系,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是帮忙维护原告于哈买的权益而已,所赔偿的15万元不是遗产,是死者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和需要赡养的父母赡养费。另外,被告为死者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对此不管不问。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2011年7月28日胁迫情况下达成协议的情况。2、李**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李**赔偿款的项目。3、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李**每月支付给金书文500元。4、财产清单一份,目的证实协议中家中财产项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丹**证言一份,目的证实协议是公平协商的不存在胁迫。2、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医疗费票据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为抢救死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989.8元。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张,目的证实被告为金慧明偿还贷款20178元。5、保险公司发票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为金慧明偿还贷款6831.76元。6、收条及证明总计4份,目的证实被告为金慧明偿还其生前债务10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中涉及的房屋系金慧明婚前的家庭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告于哈买与金慧明结婚,2011年7月14日金慧明受李秋梅雇佣,在东坪烟站卸锅炉时发生意外,于7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抢救金慧明花去医疗费用9989.8元,事后被告又为金慧明偿还信用社贷款20178元以及保险费用6831.76元。2011年7月20日李秋梅与于哈买以及金慧明的父亲金书文达成赔偿协议,于建明作为于哈买之兄,金慧杰作为金书文之子均参与了协商,并分别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李秋梅给予二人一次性赔偿死者住院期间各种费用、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0000元。7月28日原、被告又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付给乙方四万元整,乙方立即走人,家中所有一切均放弃并交出相关证件,不再做任何纠缠,其余钱交由甲方以养老费用。乙方转户口时,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7月29日于哈买与金书文又领取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每人14000元,事后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胁迫和显示公平,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中所涉及的15万元赔偿款在扣除抢救金慧明的医疗费用及生前贷款、保险费用后为113000.44元,按照正常分配原、被告各应获得56500.22元赔偿款,同时金慧明的丧葬费用实际花费虽然没有特别具体的支出数额,但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规定丧葬费用应为15151.5元,原告实际得到的4万元并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就此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哈买、于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亮
审判员: 李荷花
审判员: 胡斌
二○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书记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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