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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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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曹某,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146弄9号。

委托代理人底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2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住上海市某区某公路168号b区283号a座。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丁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暨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被告系母女。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下同)4,179,000元等。经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179,000元后,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上海市某区某路761号9g室房屋虚假买卖给第三人。被告的主观恶意,给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孙某将上海市霜区某路761号9g室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王某的赠与合同,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名下。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把王某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应被列为被告。系争房由第三人夫妻出资购买,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出售人。2004年10月案外人孙某去世,2005年7、8月间,被告及第三人到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被告放弃在系争房中的份额,此事发生在原、被告借款之前。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实质是赠与,即被告将原属第三人的份额确权给第三人。被告、第三人的房屋过户和原告、被告间的债务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某述称,同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7号案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后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4,179,000元;二、被告孙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某对上述主文第一项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缪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2001年4月,被告、案外人孙某从上海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上海市虹口区某路761号9g室(总房价334,080元),2002年11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案外人孙某。2005年8月,孙某(2004年10月去世,其父先于其死亡)之母方某、被告(孙某和第三人王某所生之女)等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上明确,孙某的继承人方某与被告都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2007年4月11日,被告、第三人王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系争房中属被告的份额赠与第三人王某,同年9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09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中属被告的份额过户到第三人王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无其他履行能力,为逃避债务将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全部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其行为危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的份额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撤销其对第三人的产权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孙某将上海市某区某路761号9g室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王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正新
审判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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