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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雨清与被告赵雪霞、戴新兵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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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东民初字第15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雨清,男,1951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10922795X,住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六组18号。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雪霞,女,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904267985,住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九组30号。(系戴国凡之妻)

被告戴新兵,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12317976,住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九组30号。(系戴国凡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清与被告赵雪霞、戴新兵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楚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赵雪霞、戴新兵(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祎(第一次庭审)、蔡雪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清诉称,2011年7月17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戴新兵带领20多位亲友到原告家,进门就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扬言要把其父亲戴国凡的尸体拖到原告家,以“闹丧”的方式胁迫原告及其妻子一起在戴新(被告戴新兵的堂兄)执笔的“调解情况”上签了名。当时原告家中就原告夫妇和9岁的孙女在家,根本没有任何调解程序。

次日,被告单方委托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以《调解协议书》的形式重签了所谓的赔偿协议,并杜撰为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调解协议书》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栏上盖的是“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而法律服务所与调处中心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在所谓的调解过程中,没有原告说话的权利,一切以被告方的陈述为准,被告方还故意隐瞒了戴国凡受伤已治愈,自2011年4月19日好转出院至同年7月17日突然死亡这一关键情节。

原告一直处于被告要将死者尸体运至原告家的惶惶不安的状态中,且被告方有许多亲友在场,原告只有一个人,害怕挨打,不敢辩解,只能违心的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手段与原告订立所谓的调解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赵雪霞、戴新兵辩称,1、事发前,原告与被告的亲人戴国凡间系雇佣关系。戴国凡是在受原告雇佣期间受伤,戴国凡因雇佣期间受伤后治疗无效而死亡。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对戴国凡的死亡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2、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该协议所达成的约定,无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均明显低于应当由原告赔偿的标准。

3、虽然双方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数额低于标准,但鉴于被告方放弃了低于标准部分的赔偿,故此,我们认为原、被告间的赔偿约定符合公平、合理、合法的前提,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亲属戴国凡受雇于原告杨雨清,在从事孙益峰家房屋翻大顶搬瓦过程中,从屋顶瓦条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胸外伤、两肺挫伤、双侧胸部积液、头部外伤等。于同年4月1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852元。其中原告杨雨清已支付15000元。

戴国凡的病情在恢复期间,分别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孙窑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过复查及治疗。2011年7月17日午觉后,戴国凡便开始出现剧烈的咳嗽,口中向外涌血,顿时失去知觉。戴国凡的儿子戴新兵一边与孙益峰联系,告知其父亲病情,一边请车将其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通过心电图显示戴国凡已没有生命迹象,医生分析在到达医院前戴国凡已经死亡,戴国凡的尸体被送往医院停尸间存放。

戴国凡死亡后,其亲属一行七、八个人来到原告杨雨清家,后陆续增至一、二十人,商谈戴国凡的赔偿事宜,商谈过程中,孙益峰也从医院赶到。经协商最终达成:“戴国凡在杨雨清手下做小工,孙益峰家工程,戴国凡在屋面搬瓦时不慎跌至楼下后医治中于11年7月17号下午2点去世,现调解如下:1、赔偿20万,至前所看医药费不计;2、首付5万收尸7月18号;3、一年之内拿出10万;4、2年内付清20万于13年7月17号付清”的《调解情况》(协议)。该协议由杨雨清及妻子黄淑娟,戴新兵签字,孙益峰作为在场人也签了字。协议达成后,戴新兵请车将戴国凡的尸体从医院停尸间运回家中,按照本地习俗入殓。

2011年7月18日早上,戴新兵及家人感觉先前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相关部门参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便委托戴新前往曹埠镇派出所进行咨询,经咨询,戴新与原告杨雨清联系,双方分别向如东县曹埠镇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由该所主持调解并达成:“2011年3月22日下午约15时30分,戴国凡在杨雨清组织的农建队为曹埠镇孙窑社区原十大队三队孙益峰家做楼房大顶翻建施工(搬瓦)时,不慎从屋面搭瓦条跌至楼下,致戴国凡受伤。事故后,戴国凡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7月17日戴国凡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就此事故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杨雨清一次性赔偿赵雪霞、戴新兵因戴国凡雇员损害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殡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大包合计人民币215000元(其中戴国凡抢救期间杨雨清已支付15000元),其余赔偿杨雨清分别于:1、达成协议时,杨雨清赔偿赵雪霞、戴新兵人民币50000元;2、于2012年春节前赔偿人民币50000元;3、于2013年春节前赔偿人民币50000元;4、于2014年春节前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上述约期赔偿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本协议是双方一次性协商了结赔偿的依据。以上约期及赔偿数额、任何一期,杨雨清如未能足额履行赔付,赵雪霞、戴新兵可就未履行赔付部分全部主张,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杨雨清赔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当日,杨雨清向赵雪霞、戴新兵支付第一期赔偿款50000元,其余赔偿款由杨雨清出具欠条。

2011年8月11日,原告杨雨清以被告采用胁迫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另查明:一、2011年7月19日上午,杨雨清之子杨建军曾与戴新通话,要求戴新兵家在没有查清戴国凡的死亡原因与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暂时不要火化。戴新答复你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们就暂不火化,否则的话不行。11时06分,杨建军发短信给戴新,内容为:“材料两点才能到人院,结果至少三点能出来”。戴国凡的遗体于当天15时后在岔河殡仪馆火化。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以咨询和调查的方式,以职权尽可能地查证戴国凡的死亡原因。如东县人民医院书面复函告知本院:2011年7月17日戴国凡被送来本院急诊时已经没有任何生命迹象,心电图一直线,已经死亡。死亡原因无法判断。知情人高育飞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戴新兵请他用面包车送其父亲上医院,他看到戴国凡由戴新兵和他妈妈扶着,两脚跪在地上,满身都是血,而且有些地方的血已凝成血块,满面都是血。送到急诊室后,听医生讲人已没用了,家里人求医生救一救,做了个心电图,证明人已经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情况》,《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复函,对知情人戴新、高育飞制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案理涉的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在病情恢复期间突然死亡,对死亡原因未进行法医学鉴定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杨雨清就经济赔偿事宜与雇员戴国凡的法定继承人,先行达成《调解情况》(协议),后在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情形(胁迫手段)为由行使撤销权纠纷之诉。本院认为,据以原告的诉请,结合当事人举证及两次庭审、质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胁迫的事实,从而导致协议相对的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可撤销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杨雨清对调解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为达到其赔偿目的,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涉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胁迫事实,从而导致协议相对的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杨雨清据以其诉请的成立,陈述:1、戴国凡死亡的当天下晚,被告戴新兵召集众亲友到杨雨清家中,对其实施暴力,同时提出十分无理的赔偿要求,并杨言不按其意愿签订协议就将戴国凡的尸体运到杨雨清家中闹丧。2、2011年7月18日的调解协议的调解人主体不适格。据此证明:一是被告为达到其赔偿目的,依仗人多势众,采用恐吓、暴力的手段对原告进行胁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二是人民调解组织主体不适格,且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误导原告不明不白地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赵雪霞、戴新兵抗辩戴国凡自2011年4月19日出院时,伤病未能全愈,经常咳嗽且少量吐血,一直处于复查治疗之中,死亡原因虽未通过医学鉴定,但从其病理特征不难看出,系肺部出血所致。两次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采用恐吓、暴力的手段,原告杨雨清对戴国凡的死亡原因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就戴国凡死亡后,于2011年7月17日下晚,2011年7月18日上午就同一赔偿事宜分别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不争,而且,第二份调解协议的性质是对第一份调解情况的规范、细化,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赔偿调解过程中及协议的签订,单就权利、义务的相对方而言,被告方是否采用胁迫手段,使原告方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赔偿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被告方在其亲属戴国凡死亡后,就有关赔偿事宜,自行、主动地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服务所虽不系职能机构,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也包括法律工作者,基于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主持调解,应确认其调解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二是被告是否具有实施胁迫行为的故意。该故意的前提是,被告因亲属戴国凡的死亡,对原告采用胁迫等手段,致其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最终达到超出正常赔偿之目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出2011年7月17日下晚,被告戴新兵带领20多位亲友到原告家,对原告施以暴力,并进行恐吓,使原告在惶惶不安中,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调解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因其亲属突然死亡,由于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短时间内难以接受这一现实,即使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一些过激的言行,能否认定其为故意,应视情而定。结合庭审及对知情人的调查,在第一次达成协议的调解过程中,虽然双方参与调解的人数上较为悬殊,但调解气氛良好,没有发生大的分歧,从要求赔偿25万元到达成20万元的赔偿协议,都是经过充分协商而最终确定,且有第三方人员在场,并不存在胁迫行为。三是赔偿协议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根据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可以看出,本案赔偿调解中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赔偿额,以省高院公布的统一标准和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最终确定人民币20万元(除医疗费)的赔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据此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协议的签订是受被告方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关于本案中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原告杨雨清对戴国凡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杨雨清雇请的雇员戴国凡,2011年3月22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已为不争的事实,根据原有病历及入、出院记载,戴国凡跌落地面后造成两肺挫伤等损害结果,其此次病发至医院抢救,前后持续一个多小时,医疗机构认定其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如果戴国凡的死亡与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雨清当属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方本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当日调解中,已经认同戴国凡在治疗中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与原伤病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才将戴国凡的尸体运回入殓,否则完全可以通过尸检程序确定戴国凡的死亡原因。包括在次日的调解中,双方仍然自认事故发生后,戴国凡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7月17日戴国凡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可以免除被告方对戴国凡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认定戴国凡2011年7月17日的死亡原因与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雨清理应承担雇主(被提供劳务一方)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杨雨清之子杨建军曾于2011年7月19日上午打电话给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戴新,要求在没有查清戴国凡死亡原因之前尸体不能火化,而被告方还是于当日下午将戴国凡尸体进行火化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是按照本地习俗,通常情况下人死后尸体入殓后第三天火化,入殓吊唁期间非刑事侦查需要不能开棺。二是杨建军的信息中表述死亡原因当日下午三点能出结果,但时至今日,没有能够提供戴国凡的死亡原因与原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和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雨清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王小荣
审判员: 陈楚新
审判员: 张鑫燕
二0一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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