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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洁为与被告林尧根、第三人黄碎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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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乐商初字第70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洁,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807082012),汉族,温州市鹿城区人,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公安路8号。

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尧根,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709261414),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白石街道大岙村。

第三人:黄碎强,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09281237),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戴东村。

原告张洁为与被告林尧根、第三人黄碎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尧根、第三人黄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洁诉称: 2006年至2008年间,第三人黄碎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碎强共欠原告1436万元。第三人对于已到期的被告林尧根的48万元借款不积极主张权利,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尧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欠款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黄碎强共结欠原告1436万元的事实;

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尧根于2008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黄碎强借款48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尧根、第三人黄碎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至2008年期间,第三人通过王浩然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碎强尚欠原告张洁借款本金143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尧根向第三人黄碎强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第三人收存。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尧根向第三人黄碎强借款48万元、第三人黄碎强向原告张洁借款1436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及借 款协议书为据,可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黄碎强享有债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上述两项债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告代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尧根、第三人黄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尧根应偿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林尧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爱燕
二0一二年 一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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