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甲、第三人黄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乐商初字第43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王甲。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甲、第三人黄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于2006年至2008年间,第三人黄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经结算,第三人黄某某共欠原告1436万元。但第三人对于已到期的被告王甲的181万元借款不积极主张某某,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欠款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共结欠原告1436万元的事实;

3、欠款欠据七张,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06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40万元,于2007年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又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5万元,于2007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54万元,于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上述七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81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提供书面意见陈述称:本人欠原告借款1436万元属实;被告王甲尚欠第三人208万元,本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也曾向被告王甲催讨过债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还款;现本人暂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法院

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话,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也应相应减少。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甲、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另外二张欠款欠据即2006年10月25日由池某某和王甲共同出具的欠款欠据和2006年11月18日由倪某某和王甲共同出具的欠款欠据,二份欠款欠据的总金额为27万元,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某某,因此,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9日,被告王甲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40万元;2007年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又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5万元;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54万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0万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30万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某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金额为181万元,因此,被告王甲分别向第三人黄某某出具七张欠款欠据交第三人黄某某收执。2010年3月6日,原告张某(甲方)、第三人黄某某(乙方)、保证人王乙(丙方)达成一份欠款协议书:2006年至2008年间,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借款,现尚欠1436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张某、第三人黄某某、保证人王乙分别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尚欠第三人黄某某借款181万元,第三人黄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七张和欠款协议书为凭。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且第三人黄某某对被告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第三人黄某某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本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1万元及赔偿损失(以本金181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士威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叶海丹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夏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