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海财经大学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1-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经大学。

法定代表人谈a。

委托代理人吴a。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a。

委托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蛟明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财经大学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上海财经大学与上海浦东蛟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上海财经大学将其划拨取得的上海市华夏东路17742平方米的土地有偿租赁给蛟明公司。2006年1月17日,上海财经大学与蛟明公司就土地租赁一事产生纠纷,上海财经大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号。同年6月2日,上海财经大学与蛟明公司达成了调解,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解除;蛟明公司自承租地块上迁出(拆除于承租地块上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同时撤离人员);2、如蛟明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归上海财经大学所有;3、上海财经大学给付蛟明公司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5月10日,上海连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菊公司)就该案提出申诉,浦东法院主持连菊公司、上海财经大学及蛟明公司三方调解,达成调解意向如下:上海财经大学一次性补偿蛟明公司30万元;连菊公司得其中的15万元,剩余15万元由蛟明公司支配;连菊公司在上海财经大学交钱至法院后的十五天内拆除房屋,蛟明公司也在上海财经大学交钱至法院后的十五日内拆除连菊公司之外的房屋,如到时不拆,该房屋归上海财经大学所有。同时,上海财经大学承诺30万元将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划至法院账上。同年6月13日,浦东法院再次为连菊公司、上海财经大学及蛟明公司三方主持调解,上海财经大学称其已将30.3万元补偿款划入法院账户,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上海财经大学一次性补偿蛟明公司30.3万元,连菊公司得其中15万元,剩余的15.3万元由蛟明公司支配。连菊公司遂撤回了申诉。上海财经大学分别于同年6月5日、6月27日,将补偿款5.3万元和204,240元,合计257,240元付至浦东法院。同年6月25日,上海财经大学致函浦东法院执行庭称,蛟明公司未按约于2006年6月17日之前拆除建筑物,造成其损失合计45,760元,蛟明公司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其在支付给蛟明公司的补偿款中扣除该费用。同年7月8日和9月19日,连菊公司两次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共计12.5万元。2009年2月27日,连菊公司致函浦东法院执行庭,就补偿款申请执行。之后,连菊公司以上海财经大学和蛟明公司拖欠其补偿款为由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财经大学支付补偿款2.5万元及利息,蛟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7日,浦东法院向连菊公司、上海财经大学及蛟明公司发出调解通知。同年11月16日,浦东法院对连菊公司起诉上海财经大学及蛟明公司的案件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2010年5月6日,浦东法院出具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蛟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菊公司补偿款2.5万元;2、驳回连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蛟明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连菊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6日,浦东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记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浦东蛟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qxxxx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经搬离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下落不明,目前无股票、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连菊物资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连菊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财经大学支付25,538元[其中包含补偿款2.5万元及(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案件的诉讼费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538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连菊公司对债务人(即蛟明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蛟明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连菊公司造成损害,故连菊公司向次债务人(即上海财经大学)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应由上海财经大学向连菊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上海财经大学在2007年6月13日浦东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已将30.3万元补偿款付至法院的账户,而实际仅支付了257,240元,尚有45,760元补偿款未付,故上海财经大学对蛟明公司仍负有45,760元的债务;而连菊公司对蛟明公司的债权为25,538元,并未超过上海财经大学对蛟明公司所负的债务额,因此,上海财经大学应当向连菊公司偿付款项25,53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虽然连菊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上海财经大学主张过权利,但双方对于上海财经大学对蛟明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代位权是否成立以及上海财经大学是否应向连菊公司支付款项一直存有争议,上海财经大学对连菊公司付款的日期尚未明确,故连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4日起算。上海财经大学辩称,其曾承诺向蛟明公司支付补偿款30.3万元,但因蛟明公司没有按期拆除建筑物,导致其损失45,760元,其已与蛟明公司达成一致,该损失从补偿款30.3万元中扣除,剩余的补偿款其已付清,故其与蛟明公司之间的补偿款已结清,其对蛟明公司不存在债务。因蛟明公司未应诉,原审法院对于上海财经大学与蛟明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消灭无法向蛟明公司进行核实,而上海财经大学仅提供了其发给浦东法院的函来证明以上事实,并没有提供蛟明公司对此认可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海财经大学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财经大学又辩称,2007年6月27日其支付了最后一笔补偿款后,蛟明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补偿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从连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于2009年2月27日致函浦东法院执行庭,催要过补偿款。故连菊公司主张代位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海财经大学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财经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连菊公司款项25,538元;二、上海财经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538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海财经大学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财经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于2007年6月13日承诺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蛟明公司30.3万元款项,并于同年5月3日支付5.3万元。因被上诉人蛟明公司逾期拆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45,760元,经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协商一致,上诉人于同年6月25日函告浦东法院说明上述损失应从30.3万元中扣除,故上诉人于同年6月27日将余款257,240元划至浦东法院账上。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蛟明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连菊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基础;且并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过系争债务,自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即2007年6月27日起算,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连菊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连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连菊公司答辩称:2007年6月13日的三方协议中,各方均确认拆迁已完成,并未提及有损失存在,之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下落不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曾就45,760元达成过新的协议。且即使拆迁没有完成,根据三方协议,应该是房子归上诉人所有,亦无赔偿损失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连菊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最后一次收到执行款后,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系争款项,并于2009年8月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蛟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蛟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蛟明公司对上诉人拥有到期债权,是本案代位权成立的基础,上诉人认为该项债权已结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07年6月25日发给浦东法院的信函,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蛟明公司就45,760元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难以认定此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2007年6月13日三方协商之时,上诉人所称损失业已存在,但上诉人并未当众提出,反在事后以单方面函件的形式提出抵扣,实有悖常理。因此,上诉人所称债权已结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确为2007年6月27日,但该款项并未直接付至被上诉人连菊公司,应以被上诉人连菊公司最后一次取得相关款项即2007年9月19日起算诉讼时效。此后,被上诉人连菊公司曾致函浦东法院执行庭催讨过系争款项,上诉人对此函内容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退而言之,即使无此函件,被上诉人连菊公司于2009年8月提起的诉讼也合法地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上诉人连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上诉人上海财经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陶静
二○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乐轶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