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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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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巴法民初字第015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xx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胡路6号5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9034464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xxx,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王店村12组19号,身份证号5101319651124xxxx。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x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路1588号14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xx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饶庄村闫四队,身份证号41302119820520xxxx,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被告xxx,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465号国立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原告xxx(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与被告xxx(以下简称自立运输公司)、被告xxx、被告xxx(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被告xxx(以下简称元全物流公司)、被告xxx、被告xxx(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5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xxx在被告xxx的保险赔偿款1000000元;冻结被告xxx在xxx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限6个月。依法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自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志,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xxx,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全物流公司经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志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精公司)与自立运输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劳斯莱斯”车辆一台,交由自立运输公司的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从重庆运往北京,我公司为“劳斯莱斯”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2010年9月6日7时55分,xxx驾驶的元全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E5098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1KM+800M路段时,分别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红心驾驶的鄂A39Y36号小型客车及李卫国驾驶的冀DR7708号小型轿车相撞。其后,沪BE5098号重型货车继续推动李卫国驾驶的冀DR7708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致使冀DR7708号小型轿车同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由xxx驾驶的承运车辆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及由张子安驾驶的冀E80733-冀ET368挂号半挂车相撞。最后沪BE5098号重型货车又分别与其它两车辆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冀DR76708号车辆的乘车人王明爱死亡、李卫国、李月、王成爱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所载的志精公司所有的“劳斯莱斯”车辆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x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劳斯莱斯”车辆修复费用为1806748元。之后,经我司与志精公司协商,由我公司赔偿志精公司1420000元,志精公司将其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请求权转给我公司,现我公司己向志精公司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故请求六被告方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 14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自立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运的“劳斯莱斯”车辆是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的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进行赔偿,该公司无权追偿。

被告x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与自立运输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不属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我公司与自立运输公司签订的是运送奥拓车,本案诉争的车辆不属保险范围。邢台法院已作出了责任划分,自立运输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元全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劳斯莱斯”车辆修复费1806748元及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的1420000元均不认可。本案中有其它伤亡者,邢台法院已作出了判决,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赔偿,但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与被告自立运输公司的挂靠人被告xxx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劳斯莱斯”车一辆交由被告x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自立运输公司经营的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从重庆运往北京,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为该车向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

2010年9月6日7时55分,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元全物流公司经营的沪BE5098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1KM+800M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红心驾驶的鄂A39Y36号小型客车及李卫国驾驶的冀DR7708号小型轿车相撞。其后,沪BE5098号重型货车继续推动李卫国驾驶的冀DR7708号小型轿车向前移动,致使沪DR7708号小型轿车同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由xxx驾驶的挂靠在被告自立运输公司经营的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及由张子安驾驶的冀E80733-冀ET368挂号半挂车相撞。最后沪BE5098号重型货车又分别与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冀E80733-冀ET368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R76708号车辆的乘车人王明爱死亡、李卫国及冀DR76708号车乘车人李月、王成爱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所载的商品车即“劳斯莱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x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劳斯莱斯”车辆修复费用为1806748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与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协商,由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赔偿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1420000元。之后,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将其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请求权转给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

另查明:被告x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自立运输公司经营的渝B20236-渝B0201挂号半挂车,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其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被告x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元全物流公司经营的沪BE5098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2010年11月20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0)邢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李卫国(系死者王明爱之夫)209628.50元(其中含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5619.50元)。2011年9月3日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0)邢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王成爱98600.70元(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94605.20元),赔偿李月27364.4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3368.9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3593.60元(95619.50元+94605.20元+23368.90元)。审理中,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放弃了对其它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车运输合同,保险单,财产损失估价,保险赔款协商意见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自立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0)邢民初字第1449号、(2011)邢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元全物流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元全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自立运输公司经营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速分道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自立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6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与自立运输公司签订的是运送奥拓车,本案诉争的车辆不属保险范围”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事故致使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所有的“劳斯莱斯”车辆损坏,被鉴定其损失为1806748元,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与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协商,赔偿了志精有限公司重庆代表处14200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可以向六被告追偿,但其请求赔偿的利息不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主张。因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6406.40元(500000元-213593.60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849593.60元(1420000元×80%-286406.40元),由被告元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000元(1420000元×20%),被告xxx和被告自立运输公司不应再作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支付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8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支付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8640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xxx赔偿原告xxx支付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49593.60元,由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0元,由被告xxx承担4516元,由被告xxx承担18064元。此款已由原告xxx垫付,被告xxx和被告xxx应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x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金宏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0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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