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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王景菊,袁峰,原审第三人龙亚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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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刘 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菊,女,1965年4日9日出生,汉族,新疆筑祥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南路62号。

委托代理人:高 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阳森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500号6号楼3单元402号。

原审被告:袁 峰,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7号1号楼1单元502号。

原审第三人:龙亚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国美家园1号楼1单元202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抗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菊,原审被告袁峰,原审第三人龙亚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1)头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抗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传涛,被上诉人王景菊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原审被告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龙亚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抗震公司承建了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嘉世纪城B区(第一标段)工程中的27、28号楼工程,项目经理是刘汉,现场负责人是袁峰,有通嘉世纪城B区第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备案。后龙亚非从袁峰处分包了27、2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与王景菊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景菊提供外墙保温材料。王景菊依照约定向龙亚非供货完成后,龙亚非未付款。2009年7月4日,龙亚非给王景菊出具了“欠王景菊材料款269 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系欠通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的27、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款,同时告知王景菊,由于抗震公司拖欠自己的工程款,自己目前无钱支付,并将袁峰于2009年5月29日给自己出具的“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通嘉世纪城B区27、28号楼施工外墙保温专项工程承包给龙亚非,现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龙亚非材料款319 000元”的欠条出示给王景菊。后王景菊多次要求龙亚非向抗震公司及袁峰主张权利,龙亚非至今未提起诉讼。王景菊认为龙亚非迟迟不向抗震公司主张权利,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抗震公司支付欠款269 000元,支付利息35 58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抗震公司给龙亚非出具委托书“因通嘉房产二期27、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已分包于龙亚非,所以委托龙亚非同志和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部门对决算”,委托龙亚非与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算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景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王景菊给龙亚非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龙亚非也给王景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龙亚非接收了王景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已完工,龙亚非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景菊对龙亚非享有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龙亚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龙亚非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庭审中,从抗震公司现场负责人袁峰向龙亚非出具的欠条、抗震公司向龙亚非出具的委托书及现场管理人员名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可以证明袁峰是抗震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独立负责工程管理、人员调配、材料采购等工作,龙亚非从袁峰处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是该工程的一部分,袁峰接受龙亚非的承揽工程成果,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龙亚非给抗震公司承建的27、2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抗震公司接受并给龙亚非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龙亚非完成承揽工作后,抗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龙亚非即对抗震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但龙亚非却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抗震公司主张享有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4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龙亚非拖欠王景菊材料款而怠于向抗震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王景菊向抗震公司主张代位权,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抗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景菊关于抗震公司欠其材料款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故对王景菊要求抗震公司给付欠款269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景菊要求抗震公司给付利息35 588.70元,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抗震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袁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抗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由于袁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抗震公司承担,故对抗震公司辩称“抗震公司与龙亚非之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景菊提供的由袁峰出具的欠条是袁峰个人出具的,不能代表抗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袁峰辩称其向龙亚非出具欠条390 000元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对王景菊要求袁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景菊材料款269 000元;二、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景菊利息35 588.7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269 000元×7.56%÷12个月)×21个月];三、驳回王景菊对袁峰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抗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袁峰与我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应属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与袁峰对其所负责施工的通嘉世纪城二期27、28号楼已作过结算,工程款已经超付。袁峰向龙亚非出具欠条时已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且欠条上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我公司欠款的凭证。王景菊持龙亚非的欠条向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本金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驳回王景菊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景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景菊答辩称:龙亚非是抗震公司该工程负责外墙保温人员,龙亚非从我处购买的外墙保温材料用在了该工程中。我持龙亚非所出具的欠条向抗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抗震公司应支付该欠款本金及利息。抗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袁峰陈述称:我与抗震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在通嘉世纪城二期27、28号楼工程中只是负责现场施工。抗震公司仅支付了该工程的人工费,并未支付材料款。抗震公司至今尚拖欠我们管理人员的工资未付清。抗震公司曾拿来一份该工程的财务表让我签字,我在上面写明:只认可结算实际余额税金。抗震公司与我未进行过结算。抗震公司称该工程已作过结算,工程款已经超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龙亚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嘉世纪城二期27、28号楼工程系抗震公司承建。抗震公司称袁峰是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且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但袁峰对此均不予认可。抗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抗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袁峰作为抗震公司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袁峰向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龙亚非出具拖欠材料款319 000元的欠条应属职务行为。在抗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材料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抗震公司对此欠款及期间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龙亚非从王景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龙亚非向王景菊出具了欠材料款269 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系欠通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的27、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龙亚非应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期间利息。由于龙亚非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王景菊以袁峰向龙亚非出具的欠条向抗震公司主张代位权,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要件。抗震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故不应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 868.83元(抗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抗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述群
审判员: 谢彬
代理审判员: 何新
二o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书记员: 田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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