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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杜××及第三人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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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临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闫××,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临西县××镇×村人,现在临西县××路经营士强模板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男,194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临西县××镇××村人,现住该村。

第三人李××,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从事建筑工程承揽,住临西县××乡××村××号。

原告闫××诉被告杜××及第三人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诉称,第三人李××从事建筑工程承揽工作, 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模板,后经结算累计欠原告模板及模板损耗赔偿款共计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经原告了解被告杜××欠第三人工程款16400元。综上所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64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口头答辩称,我欠第三人李××工程款16400元的情况属实,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应去诉我。

第三人李××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欠其19000年债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答辩人和陈××、薛××合伙租赁原告模板在××供销社工地施工,并非答辩人一人租赁欠其模板租金,应由答辩人和另外二个合伙人一块给原告核清账目后予以归还。原告诉称经结算累计欠其19000元,有何算账凭据?再说模板损耗赔偿款又有何依据、损耗多少?每块价款是多少?损耗几块?答辩人记得原告曾哄骗答辩人在原告写好的一页纸上签过名,因原告是文盲,所以不只是什么内容,如果其是欺骗,答辩人不应负责。故原告诉称的债务人主体错误且欠款数额缺乏证据佐证,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二、本案被告杜××欠16400元现金是农民工的工资,被告无义务代位偿还。第三人李××告杜××所欠16400元现金是22名农民工承建马庄变电站的劳动报酬,原告诉称代位权偿还可谓牛头不对马嘴,滥用诉权,22名农民工怎么能够替答辩人和另外二个合伙人还债?何况双方的债权和债务数额不清。《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73条为依据,予以起诉,行使代位权大错特错,因为原告和答辩人及另外二个合伙人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但债务数额不明确双方有争议,而被告杜××并非是答辩人和另外二个合伙人的债务人,杜××是为其承建马庄变电站工程的22名农民工的债务人,对杜××所欠的16400元工程款,22名承包农民工享有债权并非是答辩人和另外二个合伙人,答辩人对16400元不享有债权,故原告诉求代位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答辩人首先数额不清,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双方存在争议,其次即使欠其债务也不应有答辩人一人偿还,另外,杜××并非答辩人的债务人,答辩人对杜××所欠22名农民工的工程工资款不享有到期债权,答辩人只是一个带工的工头,和其他的农民工一样发工资,只是比其他农民工每日多领十元工程款,现在拿22名农民工的工资款替答辩人和另外二个合伙租赁人还账于理不通于法相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22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从事模板租赁生意,自2009年始第三人李××在原告闫××处租赁模板,用于第三人李××承揽的建筑工程使用。2011年10月15日,经原告闫××和第三人李××结算,李××累计欠原告闫××模板及模板损耗赔偿款共计19000元,第三人李××在结算单据上签下名字。确认欠原告闫××模板及模板损耗赔偿款19000元。

被告杜××在承包××镇××村变电站工程期间,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经核算,被告杜××欠李××工程款16400元。2011年12月,被告杜××通知李××到其家中取走16400元的工程款,但李××拒绝接受被告杜××给付的工程款,后被告杜××给李××书写下欠据后,第三人李××离开。

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被告杜××的口头答辩,第三人李××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第三人李××签名的结算单、原告和第三人李××的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第三人李××累计欠原告闫××模板及模板损耗赔偿款共计19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三人李××签名确认,故原告闫××对第三人李××的债权,应为合法。被告杜××欠第三人李××工程款16400元,当被告杜××向李××给付工程款时,第三人李××拒绝接受该款项,应推定为李×ד怠于行使债权”。 被告杜××欠第三人李××工程款属于一般债权,也已到期,非第三人李××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故原告闫××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权利向李××的债务人杜××主张,由被告杜××向其偿还16400元的工程款。被告杜××主张的欠第三人李××工程款16400元,与原告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辩称与原告闫××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李××被告杜××欠16400元现金是农民工的工资款,并非其个人的债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向原告闫××偿还其欠第三人李××的工程款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第三人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波
二0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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