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
委托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
委托代理人邢伟,女,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31弄187号201室。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卢某为第三人,于2011年6月20日、9月26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渊、张少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第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第三人卢某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9,648.5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2009年12月,第三人将其名下松江区南期昌路459弄138号101室房屋出售于被告,该房屋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总房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按约还款,2011年1月26日贵院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48.58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513号]。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5月4日贵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亦未偿还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55,760.6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基础不存在,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款已经通过抵债方式履行完毕。况且原告债权具有高利贷的嫌疑,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具有不合法性,第三人实际向原告借款909,648.58元,应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房款采用抵债方式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三人归还借款1,000,000元;2、第三人支付以98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第三人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999,648.5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810,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119,648.58元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986.08元,由第三人负担13,986.0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999,648.58元、支付利息267,75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出具(2011)松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座落于松江区南期昌路459弄138号101室、建筑面积185.5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转让款1,400,000元。双方对付款约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571429%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26日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标的1,255,760.66元,是根据(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计算而来,其中借款本金999,648.58元、借款70,0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7,075元、借款810,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97,585元、借款119,648.58元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7,466元及案件受理费13,986.08元。
被告陈述其女儿李丽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基于这层关系,被告于2007年期间共借给第三人1,200,000元,钱款来源是卖掉两套房屋所得,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支付被告利息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500,000元。2009年第三人将座落于松江区南期昌路459弄138号101室房屋抵债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第二天,被告将借条归还了第三人,故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并称其已经将被告归还的借条销毁。关于为何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一是合同格式需要;二是第三人当时考虑到其还欠原告借款,让被告帮忙贷款1,000,000元,且与被告说好贷款由其偿还银行,由于其外面欠债较多,被告担心贷款风险太大,故没有同意贷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发票、契税缴款书、本院(2011)松执字第176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案件。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须债务人之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是否享有被告到期债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即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人房款1,00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房款采用抵债方式结清,双方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被告提供了借给第三人钱款来源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行使代位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0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张勤 |
审判员: | 凌莉 |
人民陪审员: | 卢引华 |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六日 | |
书记员: | 徐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