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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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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15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丁某,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镇c村c号c室。

第三人刘某(某建材装卸服务社业主),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镇c村c号c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刘某妻子),年籍同上。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本案处理需基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1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上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本院遂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第三人张某同时作为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张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刘某、张某向某公司提供建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并就交货地点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因资金短缺,刘某、张某找到原告投资共同合伙经营,原告将投资款交给刘某、张某,合伙资金的出入等也由刘某、张某掌管。合同订立之后,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刘某、张某共计向某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1,200余万元。2009年7月18日,刘某、张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891,776元,另有150,000元的补偿款,其中原告应得的份额为33,333元,两项合计为925,109元。但被告刘某、张某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刘某、张某索要,但刘某、张某均以某公司未付清款项为由推拖。根据刘某、张某与某公司的约定,所有货款应当在工程竣工之后的3至6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工程早已竣工,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被告早应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不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第三人亦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导致原告投资款及利润至今无法收回,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代位偿付原告款项725,109元;2.被告偿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以725,109元为基数,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付原告主张代位权费用30,000元。

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清楚,但第三人与被告间已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变更了到期债务的履行期,虽然该还款协议书部分条款经法院审理后被撤销,但是从原告在撤销权诉讼中的主张可以推定,原告认可其仅能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中获取约定比例的款项,而非全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是本人以刘某的名义签署的。本人确认与原告间的合伙关系,且对于原告应当分得的钱款金额也没有异议。本人并未恶意拖欠原告应得的钱款,只是必须等到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本人才能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之前的货款也是按照同样方式支付的。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是事实,因为担心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知道了会有异议,才一直没向原告披露该事实。本人收到合伙协议纠纷的诉状副本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虽然之前曾收到电话通知,但本人均认为系诈骗电话而未予理睬。本人认为作为最大的合伙人,且之前的货款也是以本人的名义先行向某公司催讨,回来再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合伙人的,所以本人有权利跟某公司签订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的述称意见同第三人张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系某建材装卸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某系刘某的妻子,本案系争的《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由张某借某服务社和刘某的名义签订,供货及合伙事宜实际均由张某从中操作。2008年,被告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将某五期一标段商品砼所有的黄砂、石子材料发包给刘某供货。双方就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垫资300万元,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并付给乙方该月货款的60%,依次类推累计垫资至500万元后,每月结算一次,并全部付清该月货款。在春节前甲方除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外,还要付给乙方150万-200万垫资款,竣工后余款在3至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服务社开始向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供货。2009年5月,因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另行寻找其他供货商一同供货,某服务社即终止了向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供货,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则承诺向某服务社支付150,000元补偿款。2009年7月18日,刘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丁某总共投资及利润共捌拾玖万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正未付,以前一切收据一律作废。”2010年初,原告曾收取由某公司给付的200,000元。

2010年12月15日,某公司某小区五期项目部出具证明,确认某集团某五期项目部未付某服务社砂石款人民币3,112,992元整(不包括补偿款150,000元在内)。2010年12月31日,建安集团某五期项目部又与某服务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某集团某五期项目部与某服务社就砂石款支付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1年年底前支付九十万元整。2、2012年6月份前支付九十万元整。3、2012年年底前支付壹佰三十一万两千九百九十二元整。另,补偿款壹拾伍万元在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后半年内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存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还款协议书》中关于“2011年年底支付90万元整”及“补偿款壹拾伍万元在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后半年内支付”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不服该案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结果。

再查明,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系被告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系争工程于2009年年底竣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张某确认已经就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仍然欠付的货款在合伙人之间进行了分割,每位合伙人都得到了一张写明应得款项金额的《证明》。同时,张某确认就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承诺支付的150,000元补偿款,原告应得的份额为33,333元。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为索要货款曾与被告张某、刘某发生过纠纷,张某、刘某始终以某公司(某五期项目部)未能足额付清欠付的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投资款及利润。2010年11月,原告以被告张某、刘某为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要求两被告返还欠付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后撤回了起诉。因第三人张某、刘某怠于向被告某公司主张的到期的债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工商信息单、庭审笔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刘某已就投资额及利润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明确了第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即明确了债权的金额。至于付款的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某、张某应当在《供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而第三人与被告就还款期限所做的补充约定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亦已通过多种方式向刘某、张某主张了该笔债权,可以认定为原告在刘某、张某处享有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至于补偿款150,000元,虽然《供货合同》未涉及该笔款项的支付,但考虑到《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补偿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当在货款付清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而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后6个月,工程在2009年年底竣工,因此,补偿款的付款期限应当在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就上述款项一并向被告刘某、张某作出了主张,故可以认定由补偿款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

其次,某公司与某服务社在《供货合同》中已就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工程竣工后3至6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结合第三人张某及原告丁某的陈述,以及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推定,某公司已与某服务社就实际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而系争工程于2009年年底竣工,根据《供货合同》上的约定,某公司应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本案中,某公司以《还款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以对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代为行使的权利。然该《还款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经法院审判已被撤销,故对于该部分的债务,某公司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

再者,虽然第三人否认系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才与某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了合意,但其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又与某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主动放弃了到期的债权,且未能将上述事实及时向原告进行披露,现该还款协议的部分条款已经法院判决撤销,故可以认定,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位偿付第三人欠付的款项725,1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第三人怠于主张到期的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利息损失在性质上亦为第三人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代位偿付,实属合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第三人与被告订立《供货合同》一事上,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款及利润也是基于上述《供货合同》而产生的,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就欠付原告的款项的履行期限应当从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时计算。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在《供货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的付款义务止于工程竣工后半年,即2010年6月底,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不妥当,应以2010年7月1日起算为妥。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另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来负担,而非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负担。至于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偿付原告丁某人民币725,109元,并代位偿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的利息;

二、第三人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1.10元,由被告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其成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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