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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民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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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民,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向桥乡桐油村一组,是东莞市寮步昌世洗涤用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娄建英,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煦,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e340574(9),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五期贵丽大道31、33、35号,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发胶皮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美宝合成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港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胜忠。

上诉人王安民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安民是东莞市寮步昌世洗涤用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黎文煦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发胶皮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王安民与第三人东莞美宝合成皮制造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王安民分多次向第三人提供各种溶剂。经对账,第三人确认欠王安民9月货款158995元、10月货款118365元、11月份货款52685元,共计330045元。上述欠款数额由第三人在王安民提供的三份《收款对账单》盖章确认。

王安民提供两份第三人《送货单》,两份《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送货地址为“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具城第五期贵丽大道31、33、35号”,客户名称为:花都宏发,联系人为黄道富或周生国,“李孜洋”在客户签收栏签名。该两份《送货单》仅注明货物“品名规格”、“数量”、“支数”,对货物的单价及货款均没有注明,同时盖有第三人的出货专用章,没有黎文煦本人签名或其经营的商户的印章。

另查,根据王安民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调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发胶皮商行的参保信息,经查询系统资料,未发现在该单位名下有周生国、黄道富和李孜洋的参保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安民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代位权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该代位权纠纷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王安民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王安民方保证真实,经原审法院核证,予以认定。王安民对第三人的货款债权诉请代为行使第三人对黎文煦的债权,是代位权诉讼,必须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明确、合法的基础上。本案中,王安民所提供证据可认定第三人欠王安民货款共计330045元,据此可证明王安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关系;但王安民提供两张第三人的《送货单》中:一没有黎文煦的签名及其经营商户的印章确认,二货物签收人李孜洋是否是黎文煦聘请员工尚不明确,三《送货单》中没有具体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据此无法确定第三人与黎文煦之间的债权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也就是说,虽然王安民对第三人有合法债权存在,但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对黎文煦享有合法明确债权并已到期。王安民现以代位权纠纷诉请黎文煦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黎文煦及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应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安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安民负担。

判后,王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经营者基本状况及委托书》表明“周生国”确为被上诉人员工,但原审法院调取的投保信息并未显示“周生国”的投保信息,可见,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为其员工投保。《送货单》只有员工签名没有商行印章也符合交易惯例,被上诉人无故缺席案件庭审,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认定《送货单》真实。其次,就交易货物的单价和货款而言,考虑到上诉人并不是直接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参照类似产品交易单价35元/y作为计价依据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出庭庭审并提供准确单价信息,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实际交易单价高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单价,故原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上诉人能够取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送货单的原因在于第三人的潜逃,上诉人的利益已经受损,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送货单据付过款,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到期债权勿庸置疑。最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前未告知合议庭变更情况,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原审法院调取的参保信息及被上诉人答辩状,上诉人已交纳受理费64元、公告费260元,原审判决仅处理了受理费25元,未处理其他费用。综上,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王安民的上诉,被上诉人黎文煦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生意来往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就第三人对其所负债务向8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诉讼金额远远超过上诉人的债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超出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安民在二审过程中确认,王安民已根据其对第三人美宝公司的330045元债权向法院提起8件代位权诉讼案,诉讼标的共计405091.2元,其中3件案件调解,1件案件支持王安民的诉讼请求,另外几件或未得到支持或仍在审理之中。王安民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项已生效判决文书明确王安民能够行使代位权及第三人送货单中货物单价的举证责任由次债务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该判决书认定,王安民对美宝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安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该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向上诉人出示了该份《证明》,上诉人并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文煦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代位权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因黎文煦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发胶皮商行的经营者,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因作为本案代位权基础的债权均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正确,应予维持。

王安民基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行使代位权,须证明王安民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及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关于王安民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王安民所提供的证据是两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或其所经营商行的盖章确认,王安民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客户栏签名的“李孜洋”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故仅根据该《送货单》打印部分的送货地址和客户名称为“花都宏发”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安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情况亦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安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参保信息材料即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现王安民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上诉人多交纳的、超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予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关于公告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并无充分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官润之
审判员: 张明艳
二o一二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麦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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