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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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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66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某某公司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楼。

负责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上海市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公司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亚萍、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员工某某在驾驶牌号为xxx大客车送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某某就此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该案(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某某人民币241,650.80元,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第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车辆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第三人负有为车辆投保的法律责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应在原告依法支付赔偿款后,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现因第三人经原告催告,据不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获得理赔,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是涉案车辆的承保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第三人未能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直接求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41,65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办理了出租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11月5日,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三、(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某某241,650.80元,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四、伤者某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伤者某某起诉时要求法院支持的证据;

证据五、上海市xx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通用收据,《申请》,证明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4,406.90元,门急诊医疗费3,276元,用血互助金5,8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某某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63,482.90元;

证据六、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法院判决的款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程序部分:本案案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司法实践中以及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情形。本案的原告是承租人,出租人是第三人,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构架。被告的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由于法院的判决,成了一个不真正连带关系。徐汇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先按份、再连带的关系。本案不存在这样一个连带关系。2、关于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无权提起诉讼。3、本案的车辆是按照非营运投保的,但是却从事营运工作,作为租赁车辆使用。客观上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没有通知保险人,根据保单的约定、条款的载明,在改变用途,增加风险的情况下,属于实体上的拒赔是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份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保单的正面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投保的时候,被告对第三人做了明确说明,第三人对改变营运性质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到,承租人是在从事营运活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判决是2010年7月20日做出的,此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车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也提出质疑,当时被告进行了一个抗辩,从鉴定到2月1日,已经明显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其中也没有任何中断、中止的事由;关于金额,本案的受害人有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相当于二级伤残,金额畸高,不符合常规的计算方式,当时,由于处理的是强制险,对强制险58,000元没有争议,所以被告没有就该案提起上诉。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和生效判决内容吻合,所以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号牌号码为xxx金龙大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包租车合同,该车辆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由原告租用。原告租用后,作为原告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班车使用。2007年11月5日5时17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xx南路南向北行驶,至xx路处,适逢某某从上述地点东侧车行道走向路中进行作业,车辆正面与某某相撞,致使某某倒地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与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11月13日,某某伤情经xxx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手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就赔偿事宜,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住宿费25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74589.60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224589.6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60%计134753.80元;医疗费159061.7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64761.70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由本案原告承担60%计94057元;物损500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840元;律师费由本案原告承担12000元;据此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00元,本案原告赔偿241650.80元,本案第三人作为车主对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告支付了相应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与当事人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为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本案原告与当事人的民事关系来看,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第三人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己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而本案第三人因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才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对原告不存在到期债务。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适当。而从被告与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的是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相应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为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达两年。第三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进行租赁他人牟利,构成营业运输,依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对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原告某某公司司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君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二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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