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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诉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xx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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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阳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XX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高田镇鹤岭村。

法定代表人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诉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XX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XX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受害人周XX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4月26日,周XX驾驶被保险车辆桂CLQ823号小轿车从六塘沿高速公路往临桂方向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2521km+250m处时,因避让路中间的废旧轮胎,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该路段为收费公路,因此,自周XX通过收费站后,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周XX享有使用高速公路的权利,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投资及管理者,拥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并向公路使用者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承担着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检修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废弃在公路中的旧轮胎没有得到及时的清除,明显地增加了车辆的行驶安全,并在事实上致使受害人周XX遭受经济损失,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核算,已向周XX赔偿保险金40912元整。原告对被告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12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的驾驶者是自行撞到护栏,其在撞到护栏后,应首先向我们的路政管理大队报案,但是并没有,我们有理由怀疑该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就算事故真有发生,驾驶者在看见高速公路上有旧轮胎时应能避免,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且事故的发生与旧轮胎的存在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进行理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保险人周XX所有的桂CLQ823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4月26日00时30分,周XX驾驶被保险车辆桂CLQ823号小轿车从六塘沿高速公路往临桂方向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2521km+250m处时,因避让路中间的废旧轮胎,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桂支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了桂公交证字[2011]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XX向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赔偿了护栏及路树损失96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周丽峰保险赔款40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周丽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造成损坏零部件清单、修理费发票、补偿通知书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其他发票、保险合同、保险索赔申请书、支付凭证、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周XX的财产损失,系由本案被告在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过程中存在疏于管理所致,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即60%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其与被保险人周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约向被保险人周XX履行赔偿了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0912元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了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被保险人周XX自身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XX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24547.2元。

本案受理费82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即收411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24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晓平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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