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闵行区。
原告姚某某,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俞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周某、俞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及周某、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姚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第三人系被告周某的父亲。2009年8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两份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及案外人周小某偿付两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5,100余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债务。2010年3月,第三人将其与被告共有的松江区佘山镇逸峰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产以3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房款全部由两被告收取,第三人从未向两被告主张上述房款。2011年9月,第三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服刑。原告认为,第三人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一半的房款计183,000元,却怠于行使上述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付欠款183,000元。
被告周某、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已经(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3043号、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所处分,该二案现已生效。现因未执行到而再次以同一借款起诉被告,明显是一事二诉,已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势必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所得房屋,在出售前就已属自己完全拥有,该房屋是从原来与第三人和其它案外人共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因户主系第三人故房屋写其名,而且拆迁所得共有二套房屋,而且都写的是第三人的名字。对这些房屋,家庭中已经作好了处分,该套房屋由被告所有,如果说第三人曾有份额,那也已经赠予给被告和其它案外人。被告对第三人只负有赡养义务,但没有支付第三人房款的义务,更没有代为第三人偿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其欠原告的钱应由其来还,其现正在服刑,等其出去后会慢慢还的,被卖掉的房子是被告周某和其母亲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3043号、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及案外人周小某应偿还两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35,167.10元,该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周某某未能履行上述判决。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将其位于松江区佘山镇逸峰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出售后将房款转为他用,未履行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2日,本院以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目前周某某正在服刑中。
另查明,2006年6月10日,周某某位于松江区天马许家村某号的房屋被拆迁,其与案外人周小某与天马商业休闲中心项目动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6月13日,周某某与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两套动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为松江区佘山镇逸峰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2010年3月23日,周某某、周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转让价为366,000元,该房款由两被告收取。
再查明,根据松江区天马许家村某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颁证时该房屋的现有人口为二人,即周某某及周某。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及周某均向本院陈述,老房动迁后,其家庭内部已对动迁房进行了分配,其中位于佘山镇逸峰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另有一套房屋归周某某及案外人所有,该约定系口头约定,未告知过原告方。
以上事实,有(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3043号、3044号民事判决书、(2011)松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房屋(权益)买卖合同、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二、被告周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之间对动迁房的内部分配方案对原告方是否具有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故被告辩称的该起诉已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势必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动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内容看,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为周某某及周某,因此周某某购买的两套动迁房屋中有周某的份额。尽管在庭审中,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周某某都一致确认双方已对动迁房屋进行了内部分配,被出售的房屋已属周某所有,并且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但该陈述与周某某在(2011)松刑初字第753号庭审中对该房屋的权属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且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周某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了内部分配,但该约定原告方并不知晓,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也未告诉过原告该约定,故该约定仅在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家庭内部有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周某在出售该房时,买卖合同上仍有周某某的签名,该行为有理由令原告相信,第三人在该房屋上仍有权利。故原告现主张一半的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周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姚某某欠款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周某、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蔡珺 |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五日 | |
书记员: | 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