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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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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5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女,1970年6月8日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应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朱某以共同投资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名,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0元。朱某在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并以夫妻共有的c路c弄c号c室房屋作为借款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之后,由于朱某未能向原告承兑还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朱某。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朱某共同返还原告1,000,000元后,即以无资金继续归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中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与其丈夫共有的房产。由于被告不参加听证审查,至今无法顺利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中院出具裁定书,告知原告关于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宜另行诉讼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其丈夫朱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朱某结婚证。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原职工魏某、王某等人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负责收款的证词。5、上海房地产登记信息。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不是“某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最多偶尔去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朱某出借2,000,000元的情况被告不知情。朱某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某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也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某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8日,原告交付朱某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为朱某。同时,朱某出具借条,载明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定于2007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朱某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承诺将其现有房产作为担保。该款项于2006年4月20日解入某印务有限公司帐户。

被告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将其与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c路c弄c号c室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由于朱某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07年12月27日起诉朱某,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在2008年5月12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生效后,朱某返还了原告1,00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余额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申请追加莫某即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由于莫某未能到庭参加听证审查,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朱某上述所欠债务属于其与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宜另行诉讼解决,据此,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判决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及于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朱某,若该判决所涉债务属于朱某与本案被告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时,莫某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诉讼中,被告莫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书除外条款。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朱某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属于被告与朱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朱某共同向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莫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其成
审判员: 吴钧
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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