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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闫xx、王x、第三人上海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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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2-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4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德西路。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东路。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第三人上海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原告孙xx诉被告闫xx、王x、第三人上海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琰炜,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康、被告王x、第三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xxx公司的股东,被告闫xx和被告王x分别占该公司60%和40%的股份。因原告对被告闫xx享有债权,经双方协商债权转股权,被告闫xx将其持有的xxx公司60%股份中的51%股份转让给原告。2007年6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协议。但之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和原告一起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xxx公司51%的股权;判令两被告依约办理xxx公司的上述5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x公司的股东名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xxx公司的最初股东为两被告,被告闫xx占有60%的股份,被告王x占有40%的股份。

2、2007年6月10日新股东决议,证明原告受让被告闫xx的股份后,经股东会决议确认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3、2007年6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闫xx结欠原告债务400余万元,经协商,被告闫xx将其上述债务以其在xxx公司拥有的51%的股份折合400万元折抵给原告,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王x放弃优先受让权。

4、帝豪投资总额清单,证明两被告对xxx公司的投入资产情况。

5、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受让股权后,有人强行夺走了xxx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对进行xxx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设置了障碍。

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对原告和被告闫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被告王x对该协议也无异议,且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将相应的公章等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已实际参与xxx公司的经营。不存在两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事实。由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瑕疵,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首先,协议中称被告闫xx结欠原告的债务为400余万元,实际结欠数额并非如此。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x公司的总投资达到1200余万元,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公司的资产仅为800万元,两者相矛盾。另外,协议第六条中确定协议签字前xxx公司的债务由两被告承担也不合理,被告闫xx在股权转让之后,已不是xxx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之前的债务,该条款对xxx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也是无效的。综上,要求对该协议进行修改,并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1中有部分条款存在瑕疵;认为证据5中所述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因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因证据5并不能证明抢夺xxx公司公章等的行为系两被告所为,故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xxx公司系于2006年11月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投资比例为:被告闫xx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被告王x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2007年6月7日,原告、被告闫xx和被告王x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闫xx有400余万元的债权;x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0万元,但该公司实际投资及现有资产已远远超出注册资本,经三方商定,第三人xxx公司全部资产核定为800万元(详见动产清单);被告闫xx将全部资产的51%转让给原告,被告王x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对被告闫xx的债权消灭并作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获得股东身份(股权的51%);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闫xx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和被告闫xx分担;被告闫xx原对公司持股60%,51%按照上述条款转让给原告,另9%转让给被告王x,被告闫xx不再作为公司股东等。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本协议三方签字前第三人xxx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两被告的个人债权债务归两被告承担,本协议三方签字后xxx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原告等。该协议附件中还附了“帝豪投资总额清单”,显示第三人xxx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56.94万元。同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王x签订《新股东决议》,明确第三人xxx公司的董事长由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第三人xxx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亦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两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第三人xxx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闫xx自愿将其拥有的第三人xxx公司51%的股权折抵其对原告的400余万元债务,且第三人xxx公司的另一股东即被告王x亦自愿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并确认原告和被告闫xx上述债权转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也已将第三人xxx公司的公章等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已实际参与了第三人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行使了股东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闫xx已将其在第三人xxx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确认第三人xxx公司的51%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况且上述协议签订后,作为第三人xxx公司股东的原告和被告王x也已经依法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第三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故两被告和第三人xxx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闫xx认为其结欠原告的债务实际未达到40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闫xx实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自行确认该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闫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和第三人xxx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xxx公司的总投资为1200余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仅确认xxx公司的资产为800万元,对此,因资产投资后,还有折旧等其他因素,故原告和两被告确认第三人xxx公司的资产为800万元系当事人自愿确认一致的资产数额,且合情合理,两者并不矛盾。至于协议还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x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担,这是对公司内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影响xxx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两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51%股权归原告孙xx所有。

二、第三人上海x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原告孙xx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为孙xx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闫xx和被告王x应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xx和被告王x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 胡秀珠
人民陪审员: 汤星昭
二oo八年 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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