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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陆联运公司诉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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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1-06-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1)广海法深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8号建爱大厦4楼f座。

法定代表人:陈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明,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麒,局长。

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诉称:200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吊卸工程设备,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4日支付了40,000元,2001年2月16日支付了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吊卸工程款100,000元面额发票1张,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2,250元。

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重件吊卸合同》复印件;2、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2份;3、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要发票的传真复印件;4、被告发给原告的要求原告支付1,170元诉讼费的传真复印件;5、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单据原件。

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进行证据交换,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对这4份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件,对该份证据合议庭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重件吊卸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设备从停靠在大亚湾核电厂码头的“万达”轮上起吊后放置在码头前沿,工程款总计1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先支付40,000元,余款在设备吊卸作业完工前一次性付清。

12月4日,原告支付了40,000元。12月18日,被告完成了吊卸作业,原告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确认。

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于2001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滞纳金。2月16日,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余款。2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月19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催要发票。3月2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前案的诉讼费1,170元,如原告同意承担上述诉讼费,被告将给原告开具发票。由于原告不同意承担前案的诉讼费,被告至今未将发票交付给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伯明因从上海赶来深圳参加本案诉讼,支出来回飞机票款2,200元、住宿费300元及其他交通费206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重件吊卸合同》后,不但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还应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在履行完港口吊卸作业义务后,享有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负有在收取款项后及时向原告交付发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给付原告上海海陆联运公司设备吊卸工程款十万元面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该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龚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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