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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景文、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与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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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辽民一终字第1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景文

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东岗镇黄泥洞村。

法定代表人:赫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乡前哨村。

法定代表人: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景文、上诉人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吉昌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景文的委托代理人冯瀛璐,上诉人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冠与被上诉人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昌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1月16日,我公司与肖景文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肖景文将其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包给我公司,期限为20年,年承包金为1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案涉海域开始养殖海参。我公司自2007年,每年都提前交纳海域使用权承包金,该承包金由东达公司直接收取。2010年3月1日,我公司提前交纳承包金时,东达公司仅收取了3万元,以村委会改选为由始终不收取承包金余款10万元。2010年6月14日,我公司将承包金10万元交付肖景文。2010年9月8日,东达公司强行将我公司从承包海域赶出,致我公司无法回到承包的前述海域进行生产,因此给我公司造成800余万元的损失,损失包括我公司实际投入发生的海参苗款、职工福利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等总计4,134,996.63元,另包括捕捞期实际损失3,796,872.00元。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我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肖景文与东达公司赔偿2010年9月至今不履行承包合同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800万元。

肖景文一审答辩称: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一方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另一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吉昌公司拖欠交纳承包金长达9个月,因此,东达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吉昌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出具,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不同意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昌公司提供的购买海参苗的票据系自己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经手人和领款人均系吉昌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实际购买海参苗的数量和价款。吉昌公司提供的人工费、职工伙食费、采暖费、水电费、修理费、运输费、易耗品、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均系吉昌公司以白条方式出具,没有第三方收据作为佐证,不能作为吉昌公司的损失。关于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无法证明所涉人员与本案有关。

东达公司一审辩称:因为吉昌公司和肖景文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我公司已经多次找到吉昌公司和肖景文要求交纳,在拖欠6个月的情况下,东达公司解除了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东达公司不收取吉昌公司交纳承包金的事实,因此,不同意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吉昌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东达公司同意肖景文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3日,肖景文与东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东达公司将东达海水养殖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肖景文从事海参养殖生产,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2月1日始至2026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3万元,具体交款时间,双方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起,肖景文一次性向东达公司交纳当年承包金13万元。其中原合同中作为合同履行风险抵押金的14万元不抵顶2006年承包金,而作为本合同风险抵押金抵顶最后一年承包金,多余部分届时退给肖景文。自2007年至2025年,肖景文于每年3月1日前各交纳13万元。如肖景文到期不能交清应交纳的承包金,东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海内资源无偿归东达公司所有,肖景文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1月16日,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肖景文将其取得的黄泥洞村所属的南至马路岗中间线,东至蛤蟆礁往里礁石与沙滩相接处,往外含大江、二江、红毛礁及以里石礁的海域使用权承包给吉昌公司从事海参养殖生产,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于双方签字之日起10日内,吉昌公司需向肖景文一次性缴付海域使用权转让金350万元(用于补偿承包前原投资人在该海域底部所拥有的海参)和150万元(用于设施、设备抵押款),共计500万元。合同还约定案涉海域的使用权承包金为每年13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吉昌公司需向肖景文一次性缴付当年海域使用权承包金13万元。第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自2007年至2026年的海域使用权承包金,吉昌公司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肖景文各缴付13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昌公司向肖景文交付了海域使用权转让金350万元和设施设备抵押金150万元。2006年1月,吉昌公司自肖景文处实际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海域。

2006年9月4日,东岗镇大嘴村委会向吉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东达海水养殖公司承包方郝老板您好:你承包我村养殖公司2006年的承包款13万元和承包养殖公司期间的风险抵押金13万元,应在2006年3月1日交清26万元,但你至今分文未交。因此经我村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限你于2006年9月8日前交齐,如过期不交,该村将收回承包权,并处理相关事宜,另行发包”。

2006年9月16日,肖景文向吉昌公司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郝晓东13万元,2006年承包金”。郝晓东当时系吉昌公司经理。2007年6月22日,东达公司收取了吉昌公司交纳的13万元,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收2007年海域承包金”,付款单位是肖景文。2008年3月1日,东达公司收吉昌公司交纳承包金13万元,在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2008年承包金。2009年5月30日,东达公司收取吉昌公司交纳的承包金13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2009年承包海域款”,付款单位为肖景文。2010年3月1日,东达公司收取吉昌公司交纳的3万元,分别开具金额为2.5万元和0.5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据载明用途为“收承包海域使用金”,付款单位为吉昌公司。

2010年9月1日,东达公司向肖景文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肖景文同志:您所承包经营的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2010年度的承包金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前未能及时上缴给我公司,同时,也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正常交纳国家税费,属于您单方合同违约。经我公司研究决定,通知您具体内容如下:因肖景文同志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及相关税费,现已超过6个月,属于合同违约,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将依照承包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取消您的承包资格,由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依法收回承包权。”

2010年9月8日,东达公司强行自吉昌公司处将案涉海域收回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昌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再行收集相关证据另案诉讼为由,请求撤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吉昌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肖景文与东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两份合同承包期限一致,吉昌公司向东达公司交纳承包金,吉昌公司基于和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海域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肖景文对案涉海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东达公司解除其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对吉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吉昌公司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东达公司直接收回案涉海域侵害了吉昌公司基于和肖景文的承包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吉昌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其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吉昌公司撤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吉昌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东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案涉海域返还吉昌公司。案件受理费6.78万元,减半收取3.385万元,由吉昌公司负担3.385万元,由东达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

肖景文上诉称:1、吉昌公司应当交纳的承包金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月,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事实不清。吉昌公司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而吉昌公司一直存在延期交纳的现象。2、吉昌公司违约,延期交纳海域承包费。2010年9月1日,东达公司已经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吉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无权接受为由拒绝接受,2010年9月8日,东达公司才将吉昌公司清出案涉海域。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吉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捕捞,吉昌公司承包海域经营海参,无权捕捞除海参以外的任何海产品。而吉昌公司2006年捕捞海螺22227斤,2007年捕捞2017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

东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没有查清吉昌公司是否如期交纳承包金。2、我公司解除合同,是基于两份合同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吉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严重的违约捕捞。4、一审遗漏我公司已将案涉海域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这一事实。

吉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肖景文及东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4年6月3日,东达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金及交款时间为:自2007年至2025年,每年3月1日前交纳13万元,到期不能交清,东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海内资源无偿归东达公司所有。

2006年1月16日,吉昌公司与肖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8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内吉昌公司必须按肖景文统一安排,允许黄泥洞村民以任何方式赶小海,下小网;海螺等其它产品归本村村民所有……第12条约定:吉昌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海域使用权承包金,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海域使用权承包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肖景文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肖景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海域。第17条约定:本合同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

本院庭审期间,东达公司自述: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吉昌公司时,吉昌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又以经理不在为由不予办理,所以我们只能送达给肖景文,又把吉昌公司强行撵出去。

东达公司主张目前已经将海域发包给董云波,提供其与董云波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董云波交款或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海域已经重新发包。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曾要求新承包人到庭,但新承包人未能到庭。本院审理期间,法庭在电话通知2012年5月25日开庭时,要求肖景文本人及新承包人能到庭,肖景文以妻子住院等待手术为由未到庭,董云波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法庭定于2012年5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再次要求肖景文本人及新承包人能到庭,肖景文代理人于5月30日电话告知法庭,因肖景文妻子住院等待手术,请求延期调解,法庭按肖景文代理人的请求将调解日期变更为2012年6月5日,但肖景文本人及新承包人仍未到庭。调解时,法庭要求肖景文代理人及东达公司电话联系,确认肖景文及新承包人能否到庭及到庭时间,肖景文代理人及东达公司经电话联系后表示无法确认肖景文本人及新承包人能否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肖景文与吉昌公司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二是东达公司解除其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对吉昌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吉昌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

关于肖景文与吉昌公司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即自2006年12月1日始至2026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吉昌公司向肖景文一次性缴付当年海域使用承包金13万元,第六条约定自2007年到2026年的海域使用权承包金,每年12月31日前缴付13万元。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

肖景文及东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但海域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的1月,双方还有口头合同,吉昌公司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另外还有一年的实际承包期,即2006年承包1年。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缴付承包金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

吉昌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海域交付时间为2006年1月,是因为吉昌公司向肖景文支付了500万元的转让金及设施设备款,肖景文同意提前交付,由吉昌公司做承包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并不矛盾,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第五条约定也是合同生效之日起交付当年承包金,第六条约定是每年承包金的交付时间,因此不能依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确认双方有另外的口头约定,而应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双方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肖景文与吉昌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1日。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签订合同后,吉昌公司并未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向肖景文交付承包金,而是在2006年9月,村委会催款后,才支付的承包金。村委会的催款通知称“应在2006年3月1日交清26万元,”该催款通知虽然是送达给吉昌公司的,但从催款通知的内容、东达公司与肖景文的合同内容及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的合同内容看,应是肖景文拖欠的承包金,而不是吉昌公司拖欠的承包金,因只有肖景文与东达公司的合同有交付13万元承包金及13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约定,而肖景文与吉昌公司的合同约定是每年交付承包金13万元,并无26万元的约定,吉昌公司承包第一年也不存在拖欠2年承包金的问题。从村委会开具的收据看,付款单位均为肖景文,收款时间基本是肖景文应交付承包金的时间,并非是吉昌公司应交付承包金的时间。仅依据对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理解确认双方存在另外的口头约定依据不足。且合同第十七条又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故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依据合同认定。

关于东达公司解除其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对吉昌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东达公司曾直接收取吉昌公司交付的承包金,也自认曾向吉昌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说明东达公司明知案涉海域的实际承包人为吉昌公司。东达公司明知发包给肖景文的海域又转包给了吉昌公司,东达公司对此知道并且认可,如果单独解除和肖景文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没有及于吉昌公司,则不应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吉昌公司未收取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东达公司强行将案涉海域收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东达公司解除其与肖景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对吉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有新承包人的问题,因东达公司及肖景文除了提供将案涉海域重新发包的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海域已经另行发包,一、二审期间法庭均要求东达公司通知新承包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东达公司均以种种借口表示新承包人不能到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达公司将案涉海域返还给吉昌公司并无不妥。

关于吉昌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东达公司及肖景文提出吉昌公司违约行为有两项,一是欠付承包金,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捕捞海螺。关于吉昌公司欠付承包金的问题,因本院对东达公司及肖景文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1年,即自从2006年1月开始计算承包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昌公司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关于吉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捕捞海螺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海域内海螺等其它海产品归村民所有,但并未明确吉昌公司不得捕捞,也未约定因吉昌公司捕捞海螺应承担的责任。东达公司及肖景文在一审期间也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东达海水养殖公司及肖景文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群英
审判员: 王隽
代理审判员: 赵碧涛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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