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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xx诉被告唐xx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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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礼民初字第002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鲁XX,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礼泉县史德镇唐家村2组人,农民,住该村。 身份证号:610425198104120648.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7年11月27日生,礼泉县史德镇石家村人,农民,住该村。系原告亲属。身份证号:61042519871127063x.

被告唐XX,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礼泉县史德镇唐家村2组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 610425198112240658.

原告鲁XX诉被告唐XX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她与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她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她的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依据。

被告唐XX辩称:他们感情很好,孩子应由他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XX与唐XX于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同居生活,2004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唐小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鲁XX与唐XX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本院不予论处。有关孩子抚养一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唐小X应由鲁XX抚养为宜。鲁XX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唐小X由鲁XX抚养,抚养费自理。唐XX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鲁XX应予以协助。

鲁XX的嫁妆被子4条、床单20条、毛毯4条归鲁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XX、唐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孝廉
代理审判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
二0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娟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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