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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广全诉被告马爱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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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太民初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广全,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芝麻洼乡任寨行政村花寨自然村。

被告马爱琴,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芝麻洼乡任寨行政村花寨自然村。

原告张广全诉被告马爱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琴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张浩然,2005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张西明。200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张浩然,2005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张西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被子六条、吊扇一台。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的妹妹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37200元(长子张浩然111个月×150元/月=16650元,次子张西明137个月×150元/月=2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刘启
审判员: 李中良
二0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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