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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桥与被告魏敏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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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南民初字第9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金桥,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从理,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敏,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粮食局家属院。

原告李金桥与被告魏敏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俊荣、李从理,被告魏敏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桥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5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李XX。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都是由原告母亲供养。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称回去给原告好好过日子,从原告家把孩子骗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魏敏辩称,被告是受原告的欺骗,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到原告家生活居住。女儿李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5万元。被告与原告去新疆摘棉花劳动收入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5月16日典礼同居,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现随被告魏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女儿由被告魏敏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XX由被告魏敏直接抚养,原告李金桥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10月9日前支付被告魏敏当年子女抚养费2443.49元,至女儿李XX满18周岁止。

二、原告李金桥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女儿住所地探视女儿李XX,被告魏敏应予以协助。

三、被告魏敏返还原告李金桥彩礼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豪杰
审判员: 赵俊伟
审判员: 田红习
二○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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