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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溪建与被告王春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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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太民初字第39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姜溪建。

委托代理人姜国林,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霞,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四柳树行政村四柳树村。

委托代理人于丽丽,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溪建与被告王春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林、李志华,被告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19日订婚,当天押现金36600元,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居生活,当天押上车礼2000元及其它物品,双方仅生活六天,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也再没有见到过被告。为此,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返还礼金及借款总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9个多月,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彩礼不予偿还,如原告要求分手,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月1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彩礼现金36000元,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000元,后双方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时聚时散,于201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王佳琪,被告生育孩子满月后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同居前个人财产,无同居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定婚帖、出生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或补办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生育男孩王佳琪尚在哺乳期内,由被告抚养较有利其成长,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应算至男孩王佳琪18周岁,每月100元为宜,即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为21100元。原告诉称男孩王佳琪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生育,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亦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溪建与被告王春霞生育男孩王佳琪由被告王春霞抚养,原告姜溪建负担抚养费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冰
审判员: 刘斯汉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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