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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三平与被告叶丽珍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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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9-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青民初字第10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三平,身份证号码332522196912296811,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仁庄镇小令村北路64-11号。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丁群,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仁庄镇小令村北路64-11号。

被告:叶丽珍,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05101402,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127号。

委托代理人:刘晃,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丽水市括苍路158号。

原告徐三平与被告叶丽珍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徐三平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叶丽珍存入青田县江南邮政储蓄所存款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中心存款196046.5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平、被告叶丽珍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三平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协商离婚时,被告欺骗原告儿子是婚生子,所以双方都是围绕如何照顾婚生子的角度进行妥协。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坐落于鹤城镇塔山路127号一间六层半房子及房子里服装店和大街97号店铺里的财产和经营权归女方所有;坐落于油竹锦竹苑小区房屋两套及车库、车牌号为浙kr0080号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手续办好后女方一次性支付82万元人民币给男方,男女双方都不得变卖以上房子车库,以上房屋车库以后只能给儿子徐达”。离婚后原告委托广东太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儿子徐达之间进行亲子鉴定,排除了原告与徐达之间的亲子关系。因此2008年6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受被告欺诈徐达系婚生子的情况下签订,现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二、三条,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可以适当多分,按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割。为了抚养徐达,原告不但倾注了财力,而且也投注了全部精力,现儿子竟然不是亲生的,对原告来说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是可想而知,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万元,并要求对被告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中心存款196046.50元和双方的共同债权11万元一并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徐达的身份情况。

2、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在鹤城镇塔山路127号和大街97号开设旗袍零售和服装加工店。

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婚生子抚养与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排除原告与儿子徐达的亲子关系。

5、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鹤城镇塔山路127号房屋系原告登记所有,坐落鹤城镇锦竹苑1幢701、801室房屋系被告登记所有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kr0080号车辆属原告所有。

7、存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在青田江南邮政储蓄所和青田县联社华侨信用社各有存款10万元人民币。

8、提供2008年7月8日法院冻结被告存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中心存款196046.50元查询信息单,以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存款的事实。

被告叶丽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儿子徐达不是原告亲生,原告是知道的,所以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二、请求依法支持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三、原、被告结婚18年来,被告受到精神痛苦现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不承担。至于196046.50元存款其中15万元是2007年3月27日被告妹妹存入的钱,另外4万多元是朋友的钱,至2008年6月7日该存款余额是186114.11元。共同债权确实有被告亲戚所欠的8万元人民币。

被告对上述自己的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21日银行账户主档查询单,以证明196046.50元存款其中15万元是2007年3月27日存入。

2、2008年7月21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证明2008年6月7日上述存款活期余额36114.11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证据1、3、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个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从2008年7月1日起已变更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存款数额本院以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时所存的余额186660.11元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共同开设经营徐氏旗袍服装加工和零售。因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6月6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婚生儿子归女方抚养;坐落于鹤城镇塔山路127号一间六层半房子及房子里服装店和大街97号店铺里的财产和经营权归女方所有;坐落于油竹锦竹苑小区房屋两套及车库、车牌号为浙kr0080号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手续办好后女方一次性支付82万元人民币给男方,男女双方都不得变卖以上房子车库,以上房屋车库以后只能给儿子徐达”。离婚后原告怀疑婚生子是否亲生,遂委托广东太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儿子徐达之间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原告与徐达之间的亲子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店铺、车辆的价值认定基本一致,并对坐落油竹锦竹苑房屋以被告名义已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多万元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中心有存款186660.11元,在青田县江南邮政储蓄所、青田县联社华侨信用社有存款各10万元和被告亲戚所欠的共同债权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分割具体请求:坐落于塔山路127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旗袍店和浙kr0080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坐落油竹锦竹苑的两套房屋、车库和大街的旗袍店及现有全部存款、债权归被告所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协议条文,是被告故意隐瞒婚生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事实真相,让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使原告的行为后果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撤销和变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婚内与婚外异性通奸生育子女,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道德准则,被告有过错行为。因此分割财产时以照顾无过错方,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原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协议条文和要求分割财产适当多分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后的价值差距可以适当补偿。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但本案诉请赔偿数额相对过高,现结合案情予以合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三平与被告叶丽珍于2008年6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

二、非婚生子徐达由被告叶丽珍抚养;

三、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127号房屋及开设在该房屋内旗袍店(包括店铺内财产)和浙kr0080号轿车归原告徐三平所有。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油竹锦竹苑1幢701、801室的两套房屋(包括该房屋现已办理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车库(即贮藏室)和被告存入青田县江南邮政储蓄所和青田县联社华侨信用社的存款本金各10万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营业中心帐号为9559981080022368717中存款本金186660.11元及利息均归被告叶丽珍所有,开设在青田县鹤城镇大街97号旗袍店(包括店铺内财产)归被告叶丽珍经营,被告亲戚所欠的8万元债权归被告叶丽珍享受。原告徐三平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叶丽珍共同财产分割差价20万元。上述房屋、旗袍店和款项交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叶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金8万元;

五、本案受理费409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徐三平负担2020元,被告叶丽珍负担4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益胜
审判员: 林蔚
人民陪审员: 吴浪浪
二oo八年 九月 九日
代书记员: 季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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