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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厂诉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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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杭萧民初字第19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厂。

负责人高某某,厂长。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正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诉被告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厂的负责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厂诉称: 2009年7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 404.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价款194 016.93元,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贵院应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153 149.58元予以冻结。同年7月28日,贵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上述执行款。嗣后,贵院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据情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2011年4月8日,贵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原告的执行款153 149.58元的冻结,冻结时间长达20个月加10天。由于上述被冻结款项系原告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而被告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 07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损失13 779.64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有失公平。2、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保全的财产并未转移到被告处,由此产生的利息仍在执行机构的账号内,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如原告要求返还,也应向执行机构要求返还。3、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其他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号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实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153 149.58元资产及解冻的时间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719号判决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8日,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产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 404.10元。本院以(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价款194 016.93元;次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本院应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153 149.58元予以冻结。同年7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执行款,并依法采取了强制冻结措施。嗣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据情判决驳回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情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原告的执行款153 149.58元的冻结。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09)杭萧商初字第3869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未积极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致使其的反诉诉讼请求被驳回,导致原告的执行款153 149.58元被长期冻结无法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萧山某某厂损失13 77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杭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一一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俞燕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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