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中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振城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集团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焱华,被告中星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其与被告中星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海公司诉称,1993年2月,中星振城公司、平海公司及案外人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律公司”)共同设立了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后经新律公司转让股权,平海公司和中星振城公司各自拥有德城公司50%的股权,但德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均由中星振城公司委派,中星振城公司实为德城公司的控制股东,后者的经营管理均由前者控制和操作。1993年起,德城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过程中,未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告知书,明确德城公司为纳税义务人。2000年4月,德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该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并同意中星振城公司将股东的全部权益义务交给中星集团公司。

之后,中星振城公司在明知德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未约定设立维修基金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平海公司在德城公司存续且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德城公司的义务,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平海公司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5,382,770.79元,中星集团公司为该恶意查封提供了担保。法院遂于2008年8月2日裁定查封了平海公司上述款项。2009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同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平海公司上述款项的查封。综上所述,中星振城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平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中星集团公司为中星振城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和信用保证,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中星振城公司赔偿平海公司利息损失755,741元(以实际保全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8月2日计至2010年8月3日);2、中星集团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星振城公司和中星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中星振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平海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平海公司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平海公司和中星振城公司各自拥有德城公司50%的股权,德城公司所有销售工作均由平海公司负责。从2005年开始,平海公司恶意策划十余次诉讼,本案所涉中星振城公司提起的诉讼系以德城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为据,事出有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在程序上未支持中星振城公司,而非从实体上判决其败诉,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条件,中星振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退而言之,即使认为其应承担责任,计算利息时应注意银行利率是不断调整的,应当按照不同时间段的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

被告中星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平海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中星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同中星振城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公司情况及纷争由来。中星振城公司先后使用企业名称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其由中星集团公司独资设立。德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投资方为中星振城公司、新律公司、平海公司,出资比例为中星振城公司50%、新律公司和平海公司各占25%。德城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西营路德州新村的“明珠花苑”房屋,并委托香港奋达有限公司作为“明珠花苑”的总经销商,负责国内外销售事宜。1997年12月,德城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新律公司将25%股份转让给平海公司,中星振城公司和平海公司各占50%股份的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

2000年4月,德城公司作出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德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平海公司进行操作,负责处理中星集团公司(决议另注: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已把股东的全部权益和义务交给中星集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开票、盖章、代扣税等相关事宜;中星集团公司实得“明珠花苑”234套,平海公司实得“明珠花苑”150套;董事会同意各股东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但对此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自理,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2004年9月,有关税务机关向德城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并处以罚款。2006年1月,税务机关向德城公司发出《税收通用缴款书》,要求缴纳营业税以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税款所属时期为1996年12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

二、中星振城公司相关诉讼情况。2006年12月,中星振城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平海公司在销售分得房屋后未按董事会决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相关税费等,致德城公司遭到税务机关处罚,损害了德城公司和中星振城公司的权益等为由,代表德城公司要求判令:1、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补足并由德城公司向维修基金管理专户缴纳明珠花苑102号整幢房屋、62号54套房屋的维修基金1,005,121.52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6,043.96元;2、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偿还德城公司代为缴纳的税费892,450.87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0,527.84元;3、平海公司向德城公司补足并由德城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拖欠的税费、河道维护费、滞纳金2,344,654.25元及逾期滞纳金373,972.3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中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请之截止日期均为暂计,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平海公司承担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星振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终审判决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股东可为维护公司利益,依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该案中,德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开发的“明珠花苑”依法应承担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等,此系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履行的义务。该案事实中,并无德城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由股东中星振城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因此,中星振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由于德城公司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财产权利。中星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作为其股东,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中星振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为据主张平海公司应对分在其名下的房屋缴纳相应的维修金及税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股东之间就德城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可在德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依法进行处理。

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中星振城公司和被告德城公司、第三人平海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解散德城公司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三、涉案财产保全情况。(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星振城公司与被告平海公司、第三人德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载明:中星振城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并由中星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同时中星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因财产保全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星振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遂裁定查封中星集团公司名下相关房屋并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2008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执行庭出具并送达(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平海公司在该院执行庭被执行款717,70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382,770.79元)。

2007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为平海公司),载明: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上海中星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新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星新城公司银行存款美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71,039元,以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中星新城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沪一中执字第751号案代管款收据,显示收到中星新城公司所交款项721,748.01元,并于2007年11月8日发还500,000元。2008年3月26日,该院再次出具代管款收据,显示收到中星新城公司所交款项34,840,713.24元,并于2008年4月10日发还29,068,493.47元,2008年4月16日发还611,196.99元。根据上述代管款收据内容,中星新城公司交纳的35,562,461.25元中共计发还30,179,690.46元,尚余5,382,770.79元。在有关执行人员和平海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中,平海公司被告知中星振城公司诉平海公司一案中,对方申请保全冻结该案案款5,382,770.79元,须暂扣在该案中。

201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根据中星振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月24日冻结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并查封了中星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现该院作出的驳回原告中星振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经生效,平海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该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遂裁定解除对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的冻结,同时解除对中星集团公司名下相关房地产的查封。(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事项为解除对平海公司在该院执行庭被执行款717,703美元(相当于人民币5,382,770.79元)的冻结,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并于同日送达。2010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5,382,770.79元入账,收款人为上海利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予以证明,经质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平海公司先后调整其诉请,最终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中星振城公司赔偿平海公司利息损失900,677.65元(以实际保全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12日)。关于上述诉请,平海公司解释其中计算利息的起始点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收到相关代管款之时,终止点为冻结资金2010年8月12日还入平海公司(之关联公司)指定账户之时。

中星振城公司对平海公司变更诉请表示质疑,认为平海公司诉请中选择的时间点前后不一,应以法院正式扣款时间为准,具体时间点其不清楚,但对平海公司提出的时间点不予认可。有关代管款收据和谈话笔录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推论关系,并不能必然支持平海公司的诉请。2010年8月3日解封裁定已经作出,平海公司迟延取款与中星振城公司无关,故仍应以裁定书时间为准。利息应按照不同时间段的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比较合理。其余意见与之前陈述相同。

中星集团公司陈述,同意中星振城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在财产保全纠纷中,如申请人之申请有错误的,依法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就中星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德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对中星振城公司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中星振城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保全平海公司的款项5,382,770.79元确有错误,其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平海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管的他案执行款5,382,770.79元因中星振城公司的保全申请被冻结,平海公司因此难以使用该款,确有损失,该损失与中星振城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中星振城公司依法应承担平海公司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辩称(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号判决是在程序上未支持中星振城公司,而非从实体上判决其败诉,故不符合适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前述高院判决中已明确,中星振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其与平海公司作为股东,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中星振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为据主张平海公司应对分在其名下的房屋缴纳相应的维修金及税费等,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由此,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前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其次,关于损失的范围,平海公司主张以实际保全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年贷款利率7.02%,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12日,对此本院认为,有关保全裁定作出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直至2008年3月26日,应冻结款项方完全交入法院代管,现平海公司主张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款项的上述时间为起计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虽不认可该起计点,但亦未提出明确节点和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平海公司关于起计点的主张。平海公司要求以冻结款项发还入账时间2010年8月12日为结束点,中星振城公司、中星集团公司认为应以解除对系争款项冻结的民事裁定下达日为结束点。对此本院认为应以上述裁定下达后,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出具并送达当日即2010年8月9日计算为妥。因此,有关利息损失应以实际冻结资金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至2010年8月9日。

最后,中星集团公司在中星振城公司申请保全平海公司财产过程中,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因财产保全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平海公司要求中星集团公司对有关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382,770.7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9日);

二、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6.78元,由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张晓频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睿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