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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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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浚民初字第82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鸿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群,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庭审、和解和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递交或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庭审、和解和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递交或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浚县城镇南关外怀禹路。

法定代表人牛清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东杰,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浚县医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东杰、曹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浚县医院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将康之源公司起诉,同时申请浚县法院对康之源公司货款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19237元给予财产保全。浚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以(2010)浚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康之源公司上述款项扣押冻结于浚县法院。该案因管辖权异议,鹤壁市中级法院(2010)鹤民立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鹤壁市鹤山区法院管辖。鹤山区法院经过审理,以(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浚县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鹤山区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将该财产保全解除。浚县医院在(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恶意,康之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损失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要求浚县医院因错误保全所致康之源公司损失费共计6629.5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康之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浚县医院的质证意见:

1、浚县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12月3日浚县法院应浚县医院申请将康之源公司的119237元扣押至浚县法院。

2、鹤壁市鹤山区法院(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浚县医院与康之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驳回浚县医院的诉讼请求,证明浚县医院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

3、从网上下载的关于现在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多少的回复,六个月至一年(含)年利率5.31%,一至三年(含)年利率5.40%,2010年8月2日。证明浚县医院应按一至三年(含)年贷款利率5.40%赔偿康之源公司的损失。

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内容显示,时间,2010年12月6日;付款人,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收款人,康之源公司;金额119237元。证明财产保全的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6日。

被告对第1、2、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康之源公司存在损失;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康之源公司以此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浚县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康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1、民事裁定上诉状。证明康之源公司对浚县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请求鹤壁中院指定管辖浚县医院与康之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鹤壁市鹤山区法院(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鹤山法院受理浚县医院与康之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2010年4月19日之前的损失不应由浚县医院承担,理由为康之源公司申请了管辖权异议,才导致保全时间过长。

3、浚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明浚县医院交付的是现金不存在恶意规避执行应给付康之源公司款项。

康之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浚县医院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康之源公司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康之源公司证明查封期间的1-3年同期贷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浚县医院的证据,康之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日,浚县医院与康之源公司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浚县医院申请,浚县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扣押了浚县医院给付康之源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119237元。该款由浚县医院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付浚县法院。同月26日,康之源公司就上述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鹤山区法院管辖。鹤山区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扣押的标的款随卷移转。2010年10月18日,鹤山区法院以(2010)鹤山民二初字第186号判决驳回了浚县医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鹤山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解除了对标的款的扣押,退还康之源公司款119237元。

本院认为:浚县医院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中,因申请保全错误,扣押了康之源公司款119237元,导致康之源公司无法使用,影响该笔资金正常运转,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浚县医院承担,该标的款扣押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6日,时间跨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故对康之源公司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以后有所提高,康之源公司诉请按5.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浚县医院应赔偿康之源公司损失6509.36元(119237元×5.4%÷365天×369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浚县医院辩称,其不存在恶意保全,不应赔偿康之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应理解为申请人如果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就应赔偿,而不是以申请人只有恶意申请才应赔偿,故浚县医院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款6509.36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45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
审判员: 刘爱华
审判员: 张春英
二○一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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