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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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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台民终字第30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7日,被告陈*以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46566元的诉讼请求。期间,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8年10月3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32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10万元。2009年4月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46566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233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一审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3278-1号民事裁定,解除原告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210万元的冻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应认定其财产保全有错误。鉴于被告冻结原告的存款时间超过一年未满三年,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宜按活期利率计算及要求由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活期存款利息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按本金210万元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陈*负担。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被冻结的210万元执行款存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内自然产生的利息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要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自然可取得利息收益,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系对象错误。而原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是无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的210万元执行款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且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始终无任何证据证明“因210万元被冻结资金无法周转而向银行按1-3年期利率贷了210万元”而致使其遭受到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辩称:首先,民诉法第252条明确规定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因210万元被冻结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法院执行账户的210万元产生了利息收入,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最后,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既有法律依据,也为司法实践所广泛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保全的210万元系被上诉人存在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被上诉人能够向法院领取的仅限于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该210万元执行款产生了利息收益,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错误保全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勇
审判员: 郭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
二o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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