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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重庆东海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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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渡法民初字第031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学明,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东海钢模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重庆东海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学明,被告重庆东海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两次起诉原告,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使原告的车辆及存款等价值225 168元的财产自2010年4月27日起被查封、冻结,后被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故其申请对原告财产的保全属错误申请保全,且由于原告财产被保全,影响了正常的经营,只能找他人合伙,由此相应利润也减半,为了便于损失的计算,现比照资金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 000元(225 168元×0.024/月×17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曾起诉原告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诉讼保全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是被告与重庆健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公司)共同申请的保全,现健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仍在璧山县法院诉讼,是否保全错误并不确定。同时,诉讼保全所查封的车辆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冻结的存款也未影响其产生慈息,因此诉讼保全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本院在审理东海公司诉尹某某、第三人赵中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东海公司申请,并提供健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5-4-3、4-4、4-5、4-6号房屋作为担保,依法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尹某某银行存款225 165.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根据该裁定,于2010年2月26日冻结了被告尹某某的银行存款92 000元,但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90 631.06元,并于2010年3月5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永川分所查封了尹某某所有的渝CC5960号车辆。后因东海公司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2号、802-3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尹某某银行存款225 165.82元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准许东海公司撤回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5月5日解除对被告尹某某的前述银行存款、车辆的冻结、查封措施。在东海公司撤诉后,健源公司与东海公司随即作为共同原告,又基于相同事实对尹某某、赵中国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诉讼中二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再次以健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翠园路115-4-3、4-4、4-5、4-6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尹某某、赵中国银行存款225 165.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根据该裁定,于2010年4月28日冻结了被告尹某某的银行存款225 165.82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90 631.06元,后在该案审理中按期续冻了尹某某的存款,仍因余额不足,实际续冻金额为91 000元,另于2010年5月5日查封了尹某某所有的渝CC5960号车辆。2011年3月23日,健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海公司对该案的起诉。该裁定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尹某某、赵中国银行存款225 165.82元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并根据该裁定于当日解除对被告尹某某的前述银行存款的冻结,之后亦解除了对尹某某所有的渝CC5960号车辆的查封。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尹某某曾与谢厚金签订过《合伙投资协议》1份,载明:甲方(原告尹某某)以重庆市吉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包璧山县主要干道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外架搭拆工程,甲方急需资金50万元,邀请乙方(谢厚金)入资25万元,双方各投资25万元,盈亏各50%,共同管理,共同受益。2010年6月26日,尹某某作为重庆市吉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代理该公司与璧山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外墙装饰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市吉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璧山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包的璧山县部分临街建筑物外墙装饰脚手架搭设工程。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现健源公司与原告还就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所涉的案件事实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涉及到两个案件的诉讼保全,两案的诉讼保全是否错误,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且两案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主体,其中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保全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而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保全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和健源公司两个主体,应当分案处理。但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对前述两案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1、802-2、802-3号、第1426号、1426-1号民事裁定书,及两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东海公司在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并对本案原告尹某某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其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又与健源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对原告及赵中国提起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诉讼,而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其在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系错误的,原告尹某某依法可主张其赔偿因该案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其损失为为订立和履行其以重庆市吉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璧山县科学技术委员会间关于承包璧山县部分临街建筑物外墙装饰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建筑外墙装饰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与谢厚金合伙,所丧失的要分给合伙人谢厚金一半的工程利润,但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其与谢厚金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有关证据,也未举示其是前述工程的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以及该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及其相应利润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前述工程承包合同及合伙协议均在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向被告主张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因无对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向被告主张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公司的保全申请虽属错误,但因该案财产保全系被告与健源公司共同申请的,而同一案件多个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法院仅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不因申请人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该案是否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对该案财产保全的全部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而原告坚持不分案,也未将健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加之健源公司与原告还就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所涉的案件事实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中无法审查确定是否健源公司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即无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否属法律规定的因对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诉请其赔偿己方因此所受伤损失的情形,同时,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示证据亦不能确证其因本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保全所受具体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杰
二〇一一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产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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