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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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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仑民初字第11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傅某某的申请作出(201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在本院的诉讼保证金12 700元。本案由审判员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贺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6 300元;贺某某把该笔款项交到法院后,被告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于2010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9日冻结了原告可得的尚在法院的执行款106 300元,并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解冻裁定。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恶意诉讼,致使原告执行款被无端冻结9个月,造成生产资金周转不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2 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民事判决书;2、(2010)…1、…-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3、(2010)…第1021号、(2011)…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贺某某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且贺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认为诉中财产保全使原告受到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计算损失的话,也不应该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一倍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2日,原告傅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贺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 000元。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判决贺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6 3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按约交付由原告承揽的模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模具开发加工合同,并退还预付款31 0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73 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201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0)…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0 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冻结了原告在本院的执行款106 300元。201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6月2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0)…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傅某某银行存款110 000元的查封,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并于2011年7月12日送达原告傅某某。在此期间,原告可得执行款106 300元被连续冻结长达8个月12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81%计算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起诉要求解除和原告订立的模具开发加工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31 0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73 000元的诉讼中败诉,其申请冻结原告执行款106 300元失去了正当的基础。原告傅某某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该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81%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损失为4 332元。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被告某某公司和贺某某系不同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4 3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合并保全费147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34元,被告宁波嘉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某某某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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