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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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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49号之四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元瑜,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38号南704房。

委托代理人:朱越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案受理了梁元瑜诉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康公司)、第三人刘世校债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对该案作出(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判决,判决一康公司向梁元瑜支付欠款1331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8日计至清付时止)。一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1年6月16日,本院对该上诉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元瑜的诉讼请求。

在(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案审理过程中,梁元瑜申请原审法院对一康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梁元瑜表示若申请保全有错误,其愿意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2010年9月8日,原审法院以(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冻结一康公司银行存款135万元。根据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对一康公司的中国银行广州市中山八路支行账号为831329059108091001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时的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00119.86元。经梁元瑜申请,原审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6月7日对一康公司的中国银行广州市中山八路支行账号为831329059108091001的账户存款进行续冻,该账户续冻至2011年9月8日。(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一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以(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一康公司银行存款135万元的冻结,据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解除对一康公司的中国银行广州市中山八路支行账号为831329059108091001的账户存款的冻结。据一康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该账户有47天共产生58笔货款等资金转入记录,其中2010年9月8日至30日期间转入95436.31元,2010年10月份转入33240元,2010年11月份转入44280元,2010年12月份转入44412.92元,2011年1月份转入12960元,2011年2月份转入3000元,2011年3月份转入1602.53元,2011年4月份转入17400元,2011年5月份转入8400元,2011年6月份转入14358.32元,2011年7月份转入2295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元瑜在(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一康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明确表示若申请保全有错误,其愿意赔偿一康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该案梁元瑜的诉讼请求已被(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元瑜应对一康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作赔偿。在法院依法冻结一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后,一康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该账户每月均有货款等资金转入。由于账户冻结而致一康公司无法支配账户内的资金,该财产保全确对该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一康公司认为梁元瑜应以冻结存款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一康公司主张的基准金额为解除财产保全时的存款金额,梁元瑜主张的基准金额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存款金额,均有偏颇,该基准金额应按该账户冻结期间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该账户上述期间共有47天产生58笔款项转入记录,为便于计算,以该账户冻结期间按月计算基准金额,以每月15日为计息起算时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梁元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冻结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200119.86元计算;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95436.31元计算;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3324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4428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44412.92元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12960元计算;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3000元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1602.53元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17400元计算;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8400元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14358.32元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按冻结存款22951.10元计算。)二、驳回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505元由梁元瑜负担。

判后,一康公司与梁元瑜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阐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具体所指,在案件执行时必定存在歧义。一康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多次强调其诉请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是指“一年期无抵押经营性贷款利率”,这与普通贷款利率有一定差别。2、原审判决按照每月15日计算利率没有依据。一康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具体入账时间及计算利息的结果,理应以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按日计算。据此请求:1、梁元瑜按照一康公司被实际冻结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无抵押担保经营性)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梁元瑜负担。

梁元瑜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梁元瑜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1、梁元瑜提起(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案诉讼,依据是一康公司出具的《广东益康药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返利通知》。在该通知中一康公司确认欠梁元瑜1331086元返利款。梁元瑜不存在恶意诉讼并滥用诉权。2、荔湾法院(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判决支持了梁元瑜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事实证明其起诉和保全申请有依据。3、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梁元瑜的诉讼请求,但对35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与350号判决结果不同,只是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是梁元瑜在起诉与财产保全时无法预见、无法知道的。4、(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判决颠倒是非,主观臆断。5、梁元瑜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提起诉讼,申请保全范围与诉讼请求范围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二、因财产保全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一康公司自行承担。1、一康公司应受返利通知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不自觉履行约定义务是导致被诉,被财产保全的直接原因。2、梁元瑜申请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而法院判决结果是其无法预见,不存在滥用诉权,因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康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一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梁元瑜向其赔偿损失约28214元(以被错误查封金额498161.0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3日查封之日起计至2011年8月2日解封之日止的损失)。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时,一康公司再次明确确认该项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康公司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与上次开庭一致。也就是在该次庭审中,一康公司要求“同类贷款”是指无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梁元瑜在原审法院(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案审理过程中对一康公司的财产申请进行保全,并明确表示若申请保全有错误,愿意赔偿一康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原审法院依法冻结,致使该公司无法支配账户内的资金,涉案财产保全确对一康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该案梁元瑜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因此,梁元瑜应对一康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梁元瑜上诉主张其申请涉案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一康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梁元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应当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一年期无抵押经营性贷款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涉案账户冻结时余额为200119.86元,被冻结期间有货款等资金流入,因此,对于计算损失所依据的基准金额,一康公司主张以解除财产保全时的存款金额,梁元瑜主张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存款金额,两者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以该账户冻结期间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更为合理。因该账户在冻结期间共有47天产生58笔款项转入记录,原审为便于计算,以冻结期间按月计算基准金额,以每月15日为计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一康公司与梁元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一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梁元瑜各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琳
审判员: 陈丹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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