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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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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4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 12月28日、2012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原告承揽被告一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尾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4,113元(币种下同)。但被告并未履行终审判决,反而于2007年12月26日以未履行保修责任为由起诉原告,并于2008年7月4日申请法院保全原告150万元财产。法院根据其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对此保全裁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原告款项724,113元予以冻结。被告诉原告案件,一中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维修费用239,947元。因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七十余万元资金被法院冻结长达两年两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4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计算方式为以484,166元(超标的保全的金额)为本金,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在与被告承揽工程中存在过错和质量问题,被告才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维护权利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复议,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从收到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至2011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及(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照判决应支付原告724,113元;证据 2、起诉书及(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但被告却申请保全原告150万元财产;证据3、(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4、(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案件,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39,947元;证据5、(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相关冻结情况。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财产保全时被告提供财产线索的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本院执行庭的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00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7年5月,一中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4,113元。后原告就上述案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浦执字第xxx号。被告就上述执行案件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共计644,310元,其中2009年5月28日汇入314,310元,同年5月29日汇入330,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将483,324.30元汇入原告账户。

2008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完成、重做、整改相关工程,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返工、整改的工程款12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就上述案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驳回裁定复议申请通知书,对原告的保全异议予以驳回。2008年7月30日,被告将(2007)浦执字第xxx号执行款作为原告被保全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本院。同年8月1日,本院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院执行庭。2010年8月,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维修费239,974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一中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原告的损失范围;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将来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当被告申请保全的标的是其本来就不可能获得执行的财产时,其保全申请即存在错误。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提起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行为属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行使其必要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又同时规定了该项诉讼权利行使不当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因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150万元,但该案经一中院终审判决仅支持239,947元,即被告申请冻结的原告在(2007)浦执字第xxx号案件应得的执行款并非被告全部应当获得的给付,本院推定被告申请保全确属错误。被告应当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因被告申请保全而被裁定冻结的应得的执行款无法参与资金周转产生收益,企业流动资金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理论上或现实中均存在必然之损失。虽然被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150万元,但综合计算被告在(2007)浦执字第xxx号案件中实际支付的执行款及原告因(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最终将483,324.30元汇入原告账户,故483,324.30元才是实际被告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错误申请保全的期间应为被告在(2007)浦执字第xxx号案件中实际支付执行款之日起至本院实际向原告转账483,324.30元之日止。原告要求以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本金,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4日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但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主张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而原告被错误申请保全的资金应属于企业流动资金,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原告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被本院驳回。但只有在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生效,原告才能判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错误保全申请,是否实际侵害其合法利益,因上述案件至2011年4月才终审判决,故原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3,324.3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原告上海xxx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上海浦东xxx农艺大观园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书记员: 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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