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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a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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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a。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毅,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云威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a。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a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终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a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宋毅,被上诉人上海蓝云威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a于2009年以上海蓝云威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威丽公司)欠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未还为由,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云威丽公司和高a共同归还胡a180万元并偿付利息等,案号为静安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338号。胡a并申请对蓝云威丽公司、高a进行财产保全,静安法院依据胡a的申请,于2009年4月1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蓝云威丽公司、高a银行存款2,409,052.5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等,并依据该裁定,冻结蓝云威丽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2009)松执1449号案中的执行款190万元,冻结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11月,该案由静安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43号。本院依据胡a的申请,对上述190万元债权进行了续冻,冻结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蓝云威丽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中方股东为上海兰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公司),港方股东为香港威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丽公司)。胡a对兰云公司、威丽公司各享有6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债权。2003年12月3日,胡a与兰云公司、威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兰云公司、威丽公司均已收到胡a借款60万元,两公司决定将120万分5次全额归还给胡a等。该协议签订后,蓝云威丽公司开具了5张空白支票给胡a,票款合计120万元。胡a取得该5张支票后未行使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胡a对兰云公司、威丽公司享有120万元债权,但蓝云威丽公司不是债务人,蓝云威丽公司向胡a开具支票的行为系债务的第三方负担,不是债务转移,遂判决驳回胡a的诉讼请求。胡a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高院终审判决后,蓝云威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胡a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错误,导致蓝云威丽公司的190万元债权被冻结,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胡a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因胡a错误的认为债务人已变更为蓝云威丽公司,对蓝云威丽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蓝云威丽公司190万元到期债权被冻结了近两年,给蓝云威丽公司造成了损失,胡a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云威丽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胡a辩称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蓝云威丽公司系公司法人、营利组织,190万元作为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存放于银行,故蓝云威丽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乎情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蓝云威丽公司计算银行贷款利率有误,应予纠正。如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或者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蓝云威丽公司的损失,故胡a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胡a赔偿上海蓝云威丽物流咨询有限公司203,23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胡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开具了5张空白支票,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债务,只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才未取得该笔款项。据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资金并非不能存放在银行以获取存款利息,故原审法院以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蓝云威丽公司辩称:起诉行为并不必然要使用财产保全,因为一旦使用了财产保全,就一定会产生损失。上诉人在商事案件起诉之初,就应当对整个案件有一个正确的判断。现被上诉人的190万元债权被冻结两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可能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蓝云威丽公司成立之初,胡a就已担任该公司的董事。2004年1月5日,蓝云威丽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书面决议一份,内容涉及蓝云威丽公司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对外营业,进行停业清理,以及该公司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宜,其中第9项载明:兰云公司同意承担归还兰云公司、威丽公司双方向胡a借款120万元,并按原还款协议分期归还。威丽公司委派的董事俞a、刘a(委托李d参加),以及作为职工董事的胡a参加了该次董事会,并在书面决议上签名。兰云公司委派的董事高a、朱v未参加会议。以上事实由已经生效的本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a对于保全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诉讼的结果难以预知,但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则意味着申请人对于胜诉的结果有着更为确定的自我预判。虽然财产保全错误不能仅以案件败诉这一结果而反证申请人必然存在过错,但本案申请人胡a并非通常意义上债务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是在蓝云威丽公司成立之初就已担任公司董事,有权参与公司董事会决策的人员。其对于兰云公司、威丽公司及蓝云威丽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蓝云威丽公司开具票据的缘由应当比公司外部债权人具备更清晰、明确的认识。此外,胡a还在2004年1月5日涉及120万元债权归还事宜的书面决议上签字。因此,胡a对于嗣后仍以蓝云威丽公司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胡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蓝云威丽公司的190万元资金被冻结了近两年,故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的案由使用不确切,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48元,由上诉人胡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磊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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