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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时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b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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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号
【案例摘要】

原告a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b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浦江b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a、郭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闵民二(商)初字第××号(以下简称××号案),要求支付其开票给第三人的货款。同年11月15日,闵行法院根据被告要求裁定保全原告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778,876.84元财产。后闵行法院无视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竟然根据被告单方面陈述,在没有任何能够确认债务成立的情况下,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不仅如此,对于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反诉,被告竟然以“滥诉”为由另案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被冻结资金2,778,876.84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12月2日为177,471.97元);2、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480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号案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引起,在该案中被告保全申请合法,且被告的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故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全裁定书、(××)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被法院查封时间;

2、再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针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目前再审尚未立案。

被告b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b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2189号案中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

2、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2份,证明××号案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尚未全部执行到位;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在最高院执行局网上有10余起被执行案件信息。

原告a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判决金额并非被告申请查封金额;对证据2情况需要核实。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b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78,876.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同日,b公司向本院申请对a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同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冻结a公司的银行存款2,778,876.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16日,本院冻结a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帐户存款125,795.72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并查封a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3、4幢厂房(有抵押),查封期限为2年。同年12月10日,本院冻结a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支行帐户存款583,887.33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同年12月20日,a公司提供另处房产担保,请求本院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同年12月24日,本院解除a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3、4幢厂房的查封。2011年5月、6月,本院应b公司申请对a公司上述两个银行帐户存款续冻。上述诉讼期间,a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2011年6月20日,本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2,412,145.80元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a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b公司在2189号案对a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诉讼程序终结后b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说明b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封期间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对其提出的商誉损失480万元,既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也未能证明该损失由被告保全行为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冻结资金损失177,471.97元及商誉损失48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19.78元,由原告a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淳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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