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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浦江a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b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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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8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浦江a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a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a、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号为(20××)闵民二(商)初字第××号(以下简称××号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并于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的银行帐户,冻结原告银行帐户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63,008.40元,同时被告为达到其非法诉讼目的,伪造重要证据。同年6月20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然而,被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案判决提出上诉,并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帐户资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周转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以维持企业经营。同年1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伪造重要证据,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查封原告银行帐户资金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663,008.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15,646.5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号案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1月10日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存款2,663,008.40元,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法院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诉请,被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

2、××号案民事反诉状1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反诉诉请金额为2,663,008.40元;

3、被告在××号案中提供的反诉证据:落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的函件、海运费发票1组,证明函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系伪造,海运费发票与被告提出空运费损失毫无关联,且海运发票时间早于双方约定交货时间;

4、原告被查封帐户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被查封帐户内资金是用来维持企业正常经营,需要频繁周转使用,被告错误保全行为损害原告对2,663,008.40元资金的支配权,致使原告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号案反诉是被告提起的,被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称空运费写成海运费的发票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不存在被告造假;原告知悉帐户被查封后又允许资金进入该帐户明显违反常理,且原告有多个帐号,有足够的办法避免款项被冻结;原告未说明帐户解封时间,即使损害存在也无法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遭受损失情况下被迫作出维权行为;3、对证据3,2010年4月20日函件虽经司法鉴定是打印件,但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法院均未认定被告有伪造行为,恰是原告当时为了解决纠纷而把函件交给被告,被告才是受害者。对于空运费发票,开票时间与装运时间不一样,恰证明被告为了发运早早做了妥善准备,由于原告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4、证据4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恰证明原告资金充沛,在保全情况下还有足够资金可以支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a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78,876.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同年12月,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4,530.85元、美金损失折合人民币872,527.40元、延期交货产生空运费损失1,530,236.75元、未开票税金损失245,713.40元等,上述四项金额合计2,663,008.40元。同时b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2011年1月10日,本院裁定冻结a公司的银行存款2,663,00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月18日,本院冻结a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帐户存款115,184.99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同年3月28日,有260万元资金存入a公司上述银行帐户,此时帐户余额为2,772,765.75元。同年6月20日,本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412,145.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在驳回反诉的判决理由中提到:b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代理发票用以证明其产生空运费损失,但这些发票明确记载内容为海运费,难以证明b公司确实产生了空运费的损失;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经过司法鉴定,已确定该份合同专用章系通过打印形成,无法体现a公司曾经对损失作出过书面确认。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并于同年7月和10月先后两次申请对a公司上述帐户存款续冻,冻结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23日,本院应a公司申请解除对a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帐户存款2,663,008.4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b公司反诉的主要证据是货物运输代理发票和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但发票记载海运费内容与b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完全不符,函件经司法鉴定上面的印章系打印形成,均不能证明b公司的事实主张,b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主张不成立且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并对a公司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次,b公司在2189号案中申请对b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了a公司对2,663,008.40元经营资金的支配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a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融资损失,损害事实成立;再次,a公司的上述损害事实由b公司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保全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分析,b公司应当对a公司银行帐户被冻结期间的融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并不无当,但因a公司上述被冻结存款帐户是计息帐户,冻结期间银行仍按活期存款利率付息,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相应存款利息应当扣除。根据计算,扣除存款利息1,206.17元后,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114,44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江a工艺品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114,44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47元、财产保全费1,098.23元,合计2,404.70元,由原告浦江a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b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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