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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耀清诉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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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新民初字第3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耀清,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徐秋芬,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沈燕良,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沈耀平,男,57岁。

被告:沈仁妹,女,60岁。

原告沈耀清诉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芬、沈燕良,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耀清诉称:2009年8月,被告沈耀平、沈仁妹作为原告起诉我继承纠纷一案中,新北区人民法院于同月31日根据其申请裁定冻结了我的拆迁补偿款47万元。2011年5月法院判决确定我应付金额为42216元及2580元诉讼费,合计44796元,我不服提起上诉,后于同年9月28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我于同年10月21日取得了被冻结的拆迁款32万元,同日按判决履行完毕。期间,因我生病急需,于2010年7月2日及9月29日分别自冻结款中取得5万元、10万元。因该案沈耀平、沈仁妹的诉请仅部分得到支持,冻结金额大大超出应付金额,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832元(按2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庭审中当庭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1、依据(2009)新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我们起诉的被告是蔡桂英,查封的也是沈友馥和蔡桂英的共同财产,并没有查封原告财产,故沈耀清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289号案件争议的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房屋,当时房屋产权并未确认且面临拆迁,不知道拆迁补偿份额,保全的是整体房屋,同时因各继承人在拆迁中未能达成共识,存在拆迁款被转移的可能,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该申请行为并无过错;在保全后此资金也仅是冻结、限制使用,并未为我们直接取得;法律保护的是直接损失,而不保护将来的损失;原告称保全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害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利息计算损失也无理由;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沈耀平、沈仁妹因要求继承其早于1991年即已死亡的父亲沈友馥的遗产,以原告身份并以其母亲蔡桂英为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沈耀平自有房产予以担保,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蔡桂英位于新北区三井街道洪福村委西洪地78号的房产(保全金额94万元),同日本院以案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2289号予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31日依照申请作出了(2009)新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北区三井街道洪福村委西洪地78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94万元,并于同日向三井街道洪福村委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沈耀清、沈耀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孔蓉芳、沈艳、沈莉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西洪地78号的房产中1988年所建的4间二层楼系沈友馥、蔡桂英夫妻及沈耀清、沈耀新家庭共有,并分割确认其中20%归沈友馥、蔡桂英所有,沈耀清、沈耀新各所有40%。并依此为据,判决:“1、确认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洪福村委西洪地78号的四间楼房中一、二层平顶房屋中的10%为沈友馥的遗产。2、沈友馥的遗产折价126650.2元由蔡桂英、沈耀清、沈仁妹、沈耀平、沈耀新各继承1/6即21108.4元,孔蓉芳、沈艳、沈莉共同继承1/6即21108.4元,此款由沈耀清、沈耀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给蔡桂英10554.2元,各支付给沈仁妹10554.2元,各支付给沈耀平10554.2元,各支付给孔蓉芳、沈艳、沈莉1055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原告沈耀平负担6000元,沈仁妹负担6000元,孔蓉芳、沈艳、沈莉共同负担1000元,沈耀清负担2580元,沈耀新负担2580元”。沈耀清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沈耀清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了上诉。沈耀清将上述撤回上诉情况于2011年10月19日告知本院并于同日按生效判决规定的金额支付到本院,本院于同月21日裁定解除查封,上述被冻结款项由沈耀清同日领取。

另查明:三井街道洪福村委西洪地78号的四间楼房中一、二层平顶房屋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266502元,因沈耀清、沈耀新各使用2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沈耀清、沈耀新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7日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上述房屋中各21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各为633251元。协议签订后,沈耀清、沈耀新各被冻结拆迁款47万元,余款由其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沈耀清生病急需用款,向本院申请支取上述被冻结拆迁款,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同意沈耀清支取5万元,同年9月29日同意沈耀清支取10万元。上述款项沈耀清均已在上述时间实际领取,此款领取时仅获得所扣本金。

又查明:国家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4日为5.19%,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为5.81%,2011年2月9日至4月5日为6.06%,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为6.33%,2011年7月7日起至11月为6.56%。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至2011年2月8日为0.36%,2011年2月9日起至11月为0.4%。二年银行存款利率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2.79%,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4日为3.25%,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为3.5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2289号案件中诉讼保全申请书及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条,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确定应适用客观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结果与其申请保全金额之间只要存在差额,即应视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虽然本案原告在原保全案件中并不是被告也非保全被申请人,但事实上,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结果,原告作为实际被保全财产人,其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承担支付义务的部分外的金额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因此保全导致原告该资金被冻结必然存在损失,故原告因保全行为而导致损失方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对于损失的确认问题,对被保全财产原告依照一般常识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是可行的,即在保全错误赔偿诉讼中,可以将贷款利率损失扣除冻结期间内获得相应的存款利息的方法确定为一般的损害结果,而对于实际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原告可以另行通过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但应扣除相关资金已取得的存款利息,本案原告主张按二年期相应存款利率计算损失,因在贷款利率扣除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部分超过上述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此主张损失的计算合理而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直到原告自行履行判决义务后才能由法院解除查封,此期间冻结款未取得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本金部分金额有误,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冻结原告的47万元拆迁款中包括了其父母应获得的拆迁款份额的一半即126650.2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580元,实际冻结错误的本金部分应为340569.8元,另外,原告在冻结期间经法院准许收取的15万元应分段扣除计算损失;依照本院已作认定的计算方式及本金,本院确认原告的资金被实际冻结所导致的损失为14424.8元(其中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共304天、以本金340569.8元、年利率2.79%计算为7913.9元,自2010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8日止共89天、以本金290569.8元、年利率3.25%计算为2302.7元,自2010年9月29日至一审宣判后十五天生效之日的2011年6月3日止共248天、以本金190569.8元、年利率3.25%计算为4208.2元),扣除同期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1742.3元,尚余12682.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扣除的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非本案被告取得,原告可另行向取得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关于计算损失的金额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应共同赔偿给原告沈耀清因保全申请有错误而导致的损失12682.5元,该款由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沈耀平、沈仁妹共同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判员: 靳小炎
二o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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