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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因与b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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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市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文峻,上海市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文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a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市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向其1、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2,017,307.66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审理中,a公司增加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对上述诉讼请求2变更为由b公司偿付人民币2,017,307.66元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返还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年12月14日,该案由宜兴市法院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2011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07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色提花袜机和120针移圈机各2台、144针移圈机8台,每台单价均为22,000欧元,总价上海到港价为欧元264,000元,价格不包含8%的进口关税、17%的增值税以及海关清关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由a公司支付,价格包括全部供货的安装调试,提供机器操作培训;b公司提供必须的技术资料,如操作手册等;a公司应在2009年4月12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剩余货款在发货前一个月按照付款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电汇给b公司;如a公司在2009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设备将于2009年5月底前从意大利发货;b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质量、规格和性能各方面都符合合同要求,并保证合同货物在正确安装和合格操作保养的情况下具有令人满意的性能,保证期从双方签订安装调试报告之日算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b公司付款人民币50万元。外商于2009年4月22日对机器序列号分别为6b94b89、5b94b87、12b94b84、13b94b84、15b94b84设备装箱,并于2009年4月29日装船,船名为ymplum,发货人为cesarecolosios.p.a,收货人为b公司。2009年5月22日a公司付款人民币73万元。2009年5月26日,收货人b公司对上述5台设备和其他设备一并办理了入境通关手续,通关单上合同/提(运)单号ymlum600167875与b公司提供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一致,并于2009年5月31日对5台设备缴纳了关税人民币74,375.04元,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运输工具与b公司提供提单副本上船名一致。a公司于2009年6月5日、6月11日每次均付款人民币390,635.50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5台设备,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经过调试,一致确认机器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运转正常,并签署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5台机器的机器序列号与上述序列号相吻合。2009年7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36.46元。a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b公司致催告函,函中称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5台设备,其中144针移圈机在7月20日出现质量问题,提花功能只有一半,对照随机提供的装配图及数据,发现移圈针实际只有72针,与装配图上说明的不符,要求b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前派人解决质量问题,采取修理和更换,如逾期,则a公司将立即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并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另外7台设备必须符合要求,且b公司已逾期交货,请求于2009年8月30日交货,逾期不交,则a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提出其向b公司采购舌针电汇了人民币6,036.46元,b公司未交货,同时10色提花袜机电脑出现故障,并要求b公司开具5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21日,b公司向a公司致回复函,称不认可已向a公司交付的5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未交付其余设备系因a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故对剩余设备在a公司未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不予交付,并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致b公司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由b公司提回已交付5台设备,返还已支付款项人民币2,017,307.66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该案审理中,a公司确认b公司已交付的5台设备的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4月30日的人民币与欧元1比9.1242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003,662元,关税每台为人民币16,058.59元,5台设备合计关税为人民币80,292.95元,确认未交付的7台设备已在b公司仓库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a公司应于2009年4月30日以当日欧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将货款电汇给b公司,但a公司除按约支付了订金外未然,是a公司违约。后a公司又以b公司交付的144针移圈机实际针数只有72针为由,向b公司催告限期修理或更换,并提出要求b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其余7台144针移圈机限期交货等,否则a公司将提出解除与b公司间签订的合同。b公司回函不认可已交付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余7台机器认为应由a公司付清货款后交付,并明确表示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未就争议进一步沟通并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a公司致函b公司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逾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之后b公司考虑到a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会产生货款风险,故同意就尚未交付的7台设备解除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照准。对5台已交付机器,尤其是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144针移圈机的针数问题,因该些机器系经双方共同调试后一致确认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应认定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机器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和技术要求。对a公司主张针数问题系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不能对b公司已交付机器行使解除权。a公司要求退还已交付5台设备的货款和进口关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已交付机器如确实存在故障和操作及备件采购上的问题,a公司可向b公司主张售后服务的权利,b公司应予配合。b公司抗辩的欧元折算人民币货款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a公司主张的按b公司提供外汇牌价表上实际付款日收盘时欧元对人民币的基准价折算满11万欧元的人民币货款,并由原审法院直接从其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b公司主张的进口关税实际已发生,且少于a公司计算的关税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a公司违约,且解除对其余7台未交付机器的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b公司,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b公司尚未交付的7台144针移圈机的履行;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货款人民币1,003,923.66元。三、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1号判决,查明a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收盘基准价9.0303折算为欧元55,369元;5台设备的货款共计欧元11万元,扣除上述欧元55,369元,尚余欧元54,631元,按a公司2009年5月22日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收盘基准价9.3973折算为人民币513,384元。由此,涉案5台设备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13,38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买卖提花袜机及移圈机共计12台机器设备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a公司未能完全按照约定向b公司支付货款,确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无误。对于b公司已经交付a公司的首批5台机器设备,a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9日、5月22日所支付的人民币123万元足以冲抵货款;而a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双方进行了共同调试并确认合格,a公司亦签署了《验收报告》,该5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至此履行完毕;a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的规格与约定不符以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等理由要求全面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b公司对于剩余7台尚未交付的机器设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不再履行,与a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双方合同解除后,b公司不再需要履行剩余7台机器设备的交付义务,而应将此前a公司多次支付的货款总额计人民币2,017,307.66元,扣除上述5台设备的相应货款人民币1,013,384元及进口关税人民币74,375.04元之后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b公司尚未履行交付义务的7台144针移圈机的约定;二、撤销原审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b公司应返还a公司货款人民币1,003,923.66元,以及该民事判决第三项;三、b公司应返还a公司货款人民币929,548.62元;四、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83号裁定,认定:a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案件申请再审期间新的证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双方经调试后一致确认机器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运转正常,并签署了《验收报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判决不支持a公司的相关诉请,与法不悖。据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a公司向宜兴市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b公司的存款或债权人民币265万元。同日,宜兴市法院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b公司存款或债权人民币26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翌日,宜兴市法院冻结了b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张扬支行的211082219710001的帐户,当日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03,830.51元,未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546,169.49元。至2010年3月17日该帐户自然解封时止,该帐户的入账及存贷款利息差计算情况如下:

入账日期金额存贷款息差冻结天数金额

11038300.0001251802336.175

22009年9月18日6690.00012517914.96888

32009年9月21日2789.210.00012517661.36262

42009年9月27日273000.000125170580.125

52009年9月28日30862.240.000125169651.9648

62009年9月28日16299360.00012516934432.4

72009年11月11日10000.00012512415.5

82009年11月26日52056.220.000125109709.266

92009年12月11日18500.630.00012594217.3824

102009年12月11日14657.220.00012594172.2223

112009年12月21日1056.650.0001258411.09483

122009年12月23日110000.00012582112.75

132009年12月30日2770.000125752.596875

142010年3月9日2045.80.00012571.790075

152010年3月12日1800000.000125490

总计39409.6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息差、天数及计算的数学正确性。b公司遂变更诉请金额为人民币39,40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可行使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又同时规定了该项诉讼权利行使不当的法律后果,对此诉讼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申请再审被驳回,以下事实经法院再三确认:b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a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a公司起诉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b公司归还部分货款,并非基于a公司主张b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而是基于b公司因a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且无履行合同之诚意,同意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a公司本身存在违约,其主张b公司违约之事实又不能成立。a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基于该诉请提出保全申请当然是错误的。关于b公司之损失,其银行存款因a公司申请保全而被裁定冻结,企业流动资金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理论上或现实中均存在必然之损失。b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差额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金额计算,已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损失人民币39,409.60元;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其在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理中,曾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正在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原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其货款人民币929,548.62元。原审判决按全部查封金额计算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a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一、二审和再审,均确认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其银行存款因上诉人a公司申请保全被长期冻结,必然存在损失。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是上诉人a公司违约,而非其违约。因上诉人a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且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其为避免风险而同意解除合同并因此退还相应货款,并非因承担合同过错责任而退还。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a公司是否应当为其在与被上诉人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中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给上诉人a公司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解决的争议。对此,生效判决已做出认定和裁决,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a公司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故上诉人a公司以被上诉人b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其前提和基础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其财产保全申请的正当性即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b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于商业风险考虑,最终同意上诉人a公司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的要求,并因此退还相应货款,并非其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责任。上诉人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全部未获支持,故上诉人a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是不当申请,由此给被上诉人b公司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a公司不当申请对被上诉人b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致被上诉人b公司该账户内资金无法流通使用。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其以被冻结资金在被冻结期间的存贷款息差额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主张计算的本金中应扣除被上诉人b公司应返还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亦有违情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王敬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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