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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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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芙民初字第11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和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5日,苏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购买了一宗地,因杨某某退伙而发生纠纷,杨某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170万元。后苏某某向法院申请解冻,并以财产进行了担保。杨某某见已冻结的款项被解冻,连忙赶往某某,就其与苏某某在长沙县某某镇合伙购买过土地的事情(该土地已转入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因未交足认购款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恶意向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申请冻结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苏某某申请某某法院解冻遇到阻力,在新闻媒体的干预下方才予以解冻,并依法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县法院)审理,现该案还在审理之中。

杨某某申请冻结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2月22日。苏某某当时正与王某某合伙改(扩)建某某县某某医院,总投资为8000万元。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施工正如火如荼地进行,苏某某已投入351.80万元,合伙人王某某已经投入360万元。资金是项目生命中的血液,加之当时又是世界性经济危机,银行放不出贷款。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冻结企业的资金还发布过专门的指导意见,强调在诉讼中要严格控制对资金的冻结,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杨某某申请将苏某某的资金冻结,造成苏某某的资金链断裂,民工工资、原材料款无法支付,工程被迫停工。医院工程停工以后,合伙人王某某要求退伙和返还本金,并要求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致使某某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未能恢复施工。同时,苏某某在社会上的声誉也受到不利影响,加之杨某某四处散布攻击性谣言,造成一些和苏某某在涟源市合办谢家冲煤矿的股东纷纷向苏某某逼取退伙款,使得苏某某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和过上正常的生活,整天生活在社会舆论的恐怖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合伙人王某某多次指责苏某某违约,造成王某某的资金积压,逼着苏某某退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某某请王某某的老熟人刘平玉从中斡旋也无济于事。苏某某被逼得没办法了,只好同意王某某退伙,答应除退还360万元本金外,另外给付192万元违约金,并于2010年11月3日正式签订了退伙协议。到了2011年4月30日,为了防止诉讼的发生,苏某某才被迫将违约金192万元付清。

综上所述,杨某某为达到目的,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苏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某某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特别是借法院保全之机,捏造事实,致使苏某某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苏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1、因杨某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苏某某的合伙人退伙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192万元;2、因杨某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苏某某投资的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停工导致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

被告杨某某辩称:苏某某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事实真相是:2004-2005年间,杨某某先后投入445000元,与苏某某合伙购买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及其附着物(其中杨某某占3.56亩,作为苏某某的隐名股东),后来苏某某背信弃义,拒不承认杨某某所占股权,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22日,杨某某依法向某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某某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3月2日,杨某某就与苏某某合伙纠纷向某某法院提起诉讼,某某法院依法受理。苏某某肆意收买有关媒体记者,制造虚假新闻,干预司法,混淆视听,造成某某法院几次无法开庭审理,迫使某某法院违法解冻,最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法院审理,使得杨某某的权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侵害,致使该案延期长达两年多,至今还处于一审法院审理当中。在长沙县法院依法受理后,杨某某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苏某某及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款230万元。综上,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认定权在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而不在苏某某。苏某某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起诉杨某某,属恶意的非法诉讼。杨某某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某某法院是审查人和裁定人。裁定是否错误,责任不在杨某某,而在人民法院。苏某某对杨某某提起诉讼,找错了对象。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杨某某向某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当日,某某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此后实际冻结了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

同年3月2日,杨某某以因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使用权77亩及地上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合股经营发生纠纷为由,以苏某某为被告,以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对杨某某所有的3.5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市值补偿给杨某某”,某某法院将其受理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

因苏某某向某某法院申请解冻,并以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某某镇的三处房产作为担保,2009年4月13日,某某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03万元的冻结,其余6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二、冻结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某某镇的三处房产。”

2009年4月26日,某某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同日,某某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某某镇三处房产的冻结”。

此后,某某法院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并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事项予以执行。

2010年10月21日,杨某某向长沙县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补充)》,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某补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0万元”。同日,杨某某向长沙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苏某某的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同日,长沙县法院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某某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另查明:苏某某是某某县政协常委,其独资经营的某某县某某医院系某某县的民营企业。2007年11月6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给苏某某核发新国用(2007)第01111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苏某某对某某县某某镇城西路01-10-90号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医疗类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7年11月7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给某某县某某医院核发新国用(2007)第0111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某某县某某医院对某某县某某镇城西路01-10-91号面积为6465平方米的“其他园地”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08年8月13日,由苏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县某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编制《某某县某某医院该(扩)建工程预算书》,明确单位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平整工程”,预算造价为10661231.35元。

2008年8月28日,苏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改(扩)建某某县某某医院;合伙经营期限为20年;总投资为8000万元,双方按55%:45%的比例分担投资和分享收益;首期为平整土地阶段,投入资金1000万元,工期六个月,整个工程施工期限为三年;协议签字时,王某某偿付自己所占比例2%的定金即72万元,如果苏某某违约,必须双倍偿付王某某定金;协议生效日,双方必须投入总投资中各自所占比例的8%;如发生施工停工、医院不能正常营业,视为苏某某违约,王某某有权提出退伙,由苏某某返还王某某所投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72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实际出资年利率20%的利息;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返还实际出资的本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投资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9月8日,苏某某、王某某与案外人曾友玉签订《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曾友玉承包施工,承包总金额为88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2日,某某县某某医院与案外人伍克承签订一份《租用协议》,约定某某县某某医院租用伍克承的挖机一台、炮机一台、铲车一台用于某某县某某医院扩建工地地基的平整(山头铲平、洼地填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每7天结算一次,结算完当即付款,不能拖欠。就在2009年3月18日,伍克承向某某县某某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某某县某某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2009年1月6日,某某县某某医院与案外人方荣松签订一份《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县某某医院将“某某县某某医院扩建工地保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方荣松施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就在2009年3月20日,方荣松向某某县某某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某某县某某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2010年10月30日,苏某某和王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医院共同签订一份《结算表》载明:苏某某应付王某某定金违约金72万元、王某某已付自己所占比例总投资的8%即288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合计违约金192万元,另须退还王某某合伙资金360万元。

2010年11月3日,苏某某、王某某共同与曾友玉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称:因杨某某申请某某法院冻结苏某某的资金,造成工程无租金周转,王某某退伙,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不全,故需终止;双方确认曾友玉已经收到所有工程款711.8万元(按验收工单实际工程量所计的费用,含迁坟费和处理周边关系费用),自2010年11月3日起,苏某某、王某某再没欠曾友玉任何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等。

就在2010年11月3日,王某某和苏某某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某某给付的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项目的退伙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360万元;收款事由:某某县某某医院扩建项目退伙,原投资款收据已经给苏某某。

2011年4月30日,王某某和苏某某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某某给付的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项目建设违约金和利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92万元;收款事由:某某医院扩建项目退伙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我保证此项目不再向苏某某提出任何要求或起诉。

2009年5月14日,《三厢都市报》在A15版以《一个冻结案,四份裁定书》对杨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苏某某名下500万元资金一案进行报道。该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某某法院就同一案件一连发出四份民事裁定书,且裁决结果迥然不同。这四份裁定,缘起于一个标的44万,不属某某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定,当事人的500万现金被冻结,相关项目因此损失惨重。那么,这四个民事裁定到底是如何出台的呢?”

2009年4月25日,《湘声报》以《某某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对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一起涉及44万元的经济纠纷,法院冻结了政协委员苏某某500万元资金。苏申请以不动产作担保,或解除明显超出标的额的财产冻结,以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法院不允。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某与他的某某医院进退两难。”2009年5月17日,《湘声报》以《<某某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后续——巨资全部解冻,损失由谁负责》对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后续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因与他人合伙在长沙县购地引发一起44万元的纠纷,某某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苏某某500万元(当时账上实有现金263万元)。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某经营的某某县最大民营医院——某某医院扩建工程被迫搁浅(详见本报4月25日8版《某某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此事经报道后,在社会各界引起极大反响。4月26日,某某县法院认定自身没有管辖权,解除了对苏某某的相关财产冻结,随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相关财产虽然解冻,但这一冻结却给企业造成的巨大损失,谁来买单?”

2009年5月19日,《湖南日报》刊登文章《细节决定高度》对某某法院裁定冻结苏某某500万元资金一案的前后审理经过进行了批评、监督性的评论。

再查明:2008年12月16日,杨某某向岳麓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某给付合伙入股购买原湖南省东永农药厂国有土地而产生的合伙受益3527840元。苏某某辩称杨某某已经领取合伙资金65000元,苏某某不再负有向杨某某给付合伙收益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岳麓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杨某某与苏某某的合伙关系;苏某某退还杨某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杨某某合伙收益2599400元,合计2949400元。杨某某、苏某某均不服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判决:解除杨某某与苏某某的合伙关系;苏某某退还杨某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付杨某某合伙收益2613148.55元,合计2963148.55元。苏某某对长沙中院的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某某与苏某某的合伙关系;苏某某退还杨某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给付杨某某合伙收益2194800元,合计25448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后,杨某某向岳麓法院申请恢复(2010)岳执字第587号杨某某与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强制执行。岳麓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对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0)岳执字第5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长沙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2643122元至岳麓法院案款专用账户账号。”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长沙县法院受理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杨某某与苏某某合伙纠纷案尚在审理之中。苏某某在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了如下意见:“杨某某在某某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某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某某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年2月22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6日)、《民事起诉状》、《合伙协议》、《租用协议》、《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退伙协议》、政协某某县委员会办公室及某某县卫生局的《证明》、某某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预算书》、《某某县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合同书》、《结算表》、《收据存根》(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30日)、媒体报道、《民事起诉状(补充)》、《民事答辩状》;长沙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某某法院《移送函》、湖南高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依法申请,必须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而本案中,杨某某向某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却是苏某某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的也是苏某某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因此,杨某某向某某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中所指称的“申请有错误”,因此依法应当赔偿苏某某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某某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法冻结苏某某的资金263万元,由此给苏某某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进行确定。本案中错误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只是冻结了资金,只是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苏某某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只能以“其他方式计算”。鉴于冻结资金的这种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苏某某对资金的利用,因而苏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

苏某某主张赔偿因资金被冻结导致与他人合伙终结而给付他人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在某某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苏某某的如上索赔主张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

杨某某辩称苏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26日苏某某的被冻资金经某某法院裁定解冻以及杨某某诉苏某某的合伙纠纷案被某某法院裁定移送到长沙县法院审理之后,苏某某曾于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过如下意见:“杨某某在某某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某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足以表明苏某某在2009年4月26日之后两年之内向杨某某主张了索赔的权利,因而构成了时效中断,故苏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关于苏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苏某某因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2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至六个月】,从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70元,苏某某和杨某某各负担1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娜
二0一一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 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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