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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翟某、张水华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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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38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翟某、张水华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潘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准许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张水华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翟某驾驶货船与原告驾驶的浮吊辅助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松江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松江海事处)认定,被告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79,503.50元、残疾赔偿金166,658元、误工费31,1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399,639.50元的70%,计279,747.65元;赔偿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13,98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上述费用计235,827.65元;保留原告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翟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结论书中对事故原因分析不明确,陈述的事故简要与实际事实不符,对当时原告驾驶的船只描述不准确,故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责任重新进行认定。被告翟某是货船的实际所有人,张水华已将该船只专卖给被告翟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翟某驾驶浙海宁货xx空载由浙江嘉兴驶往上海松江方向。浮吊辅助船沿黄浦江横潦泾浮吊内侧水域由西向东航行。15时00分许,浙海宁货xx由浮吊外档穿插至浮吊里档时,与驶经上述水域的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浙海宁货xx船艏右侧碰撞浮吊辅助船右舷铁皮舱后部位,造成浮吊辅助船驾驶棚损坏,当班驾驶员潘某受伤。

2011年6月28日,松江海事处出具2011年第002号(松地海002)《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为:浙海宁货xx未使用安全航速、了望疏忽、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浮吊辅助船了望疏忽、未取得航行资料冒险航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据此,认定翟某驾驶的浙海宁货xx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驾驶浮吊辅助船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2月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因故受伤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双侧8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右耳廓损伤等。分别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另查明,浙海宁货xx的登记船主为张水华,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水华的诉讼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66,658元(36,230元/年×20年×2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5,250元(3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

以上事实,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水上交通运输工具之间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江海事处出具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松江海事处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翟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9,503.50元,其中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42.50元、护理费284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8,777元(179,503.50元-442.50元-284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8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0元(1,450元/月×8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178,777元、残疾赔偿金166,658元、误工费11,6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68,695元的70%,计258,086.50元;

二、被告翟某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元13,0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71,136.50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余款211,136.50元由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85元(已付),被告翟某负担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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