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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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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骥平、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某某和杨某某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欲通过出售产权人系其母杨某某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二村x号xxx室的房产以获取资金。2011年1月7日,余某某使用其母亲杨某某的房产证、身份证以及伪造的杨某某的户口簿、离婚证、无婚姻证明,并由他人假冒杨某某至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杨浦公证处出具了“杨某某委托余某某出售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二村x号xxx室房产”的公证书。同年1月16日,余某某持该份公证书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黄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0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取得黄某某支付的房款共计800,000元。后因杨某某发现,向杨浦公证处提出异议,杨浦公证处在询问余某某后,撤销公证,并当即报警。上海市宝山房地产登记处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而对该房产不予过户。2011年10月11日,余某某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判定追缴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011年11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宝执刑字第1317号执行裁定书,以余某某正在服刑,罚金与追缴赃款难以执行,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2月,黄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浦公证处赔偿其损失800,000元。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提供杨某某户籍摘抄资料,显示其婚姻状况为“已婚”。杨浦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卷宗中的“杨某某”与伪造日期为1997年10月的离婚证明上面杨某某的照片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余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的假证件,由他人冒名顶替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发生是因为余某某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因此,余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从本案的公证过程看,杨某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余某某与自称“杨某某”的妇女至杨浦公证处要求办理委托书公证。杨浦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虽然审查了余某某和“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当时审查身份证的最终目的是要确认到场当事人与身份证的当事人是否一致,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实的方法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1997年离婚证上“杨某某”的照片与到场的“杨某某”几乎一模一样,在时间跨度长达14年之久,容貌未有大的变化,且与2005年颁发的身份证上照片出现年龄倒挂的情形。如果公证人员不局限于对杨某某的身份证审查,而能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和婚姻登记部门联系,就杨某某的婚姻状况进一步核实,能够洞察离婚证书的真假,从而能避免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委托公证书。而正由于缺少这一审查环节,造成公证的错误,杨浦公证处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虽不是造成黄某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客观上为余某某所利用,与黄某某的损失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追缴赃款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黄某某可就其未能获得赔偿部分向杨浦公证处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杨浦公证处承担25%补充赔偿责任。杨浦公证处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索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杨浦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00元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余某某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了伪造的案外人杨某某的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该些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而杨浦公证处未能发现上述瑕疵,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因为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上诉人出于对公证文书的信任与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财产损失,该公证文书与其损失之间具有显著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本院改判杨浦公证处赔偿其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杨浦公证处答辩称:出具公证书与黄某某的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为余某某办理的是签名公证,对于余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等没有审查义务。并且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卷宗材料,黄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发生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且余某某仅支付了500,000元。因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本案中,黄某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余某某伪造文书、虚构事实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余某某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导致黄某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杨浦公证处在审查余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过程中,仅对余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身份证作了形式上的审查,未对到场的“杨某某”的真实身份予以辨别,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客观上其制作的公证文书也被余某某利用,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从两者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上来比较,原审法院认定由杨浦公证处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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