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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黄乙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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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5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

原审第三人陈丙。

上诉人陈甲、黄乙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以及陈甲与黄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欧阳某,原审第三人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甲、黄乙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起与其女陈丙同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某弄至今。1998年6月2日,某公证处作出(98)沪徐证字第973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甲和黄乙于1998年5月25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陈甲、黄乙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孙环权。同日,某公证处又作出(98)沪徐证字第97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丙于1998年5月25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受赠书》上签名,陈丙的受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孙环权。

上述两份公证案卷中的《公证申请表》载明:申请人陈甲、黄乙、陈丙,申请公证内容房产赠于(与)受赠;日期1998年5月25日,在落款处加盖有陈甲和黄乙的印章,陈丙在落款处签名。《谈话笔录》载明:时间1998年5月25日;地点本处;申请人陈甲、黄乙、陈丙;落款处加盖有陈甲和黄乙的印章,陈丙在落款处签名。《赠与书》载明:赠与人陈甲、黄乙;受赠人陈丙;我们,陈甲和黄乙系夫妻,是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我们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赠送给女儿陈丙。本赠与书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落款处加盖有陈甲和黄乙的印章,日期1998年5月25日。《受赠书》载明:受赠人陈丙,赠与人陈甲、黄乙;我,陈丙是陈甲和黄乙的女儿,对于他们赠送给我的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房屋产权,我表示自愿接受;落款处有陈丙签名,日期1998年5月25日。《送达回证》收件人处有陈丙签名、陈甲、黄乙盖章,送达日期为1998年6月8日。公证案卷中还存有陈甲、黄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产权人为陈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1998年6月18日,陈丙持上述文件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原登记在陈甲名下的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房屋产权以赠与为由转让至陈丙名下。同年7月17日,上述房屋的产权完成了变更。2011年10月10日,陈甲、黄乙致函某公证处,认为上述赠与公证书违法无效而申请撤销。某公证处回函认为上述赠与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决定维持该公证书。

原审另查明,1991年3月20日,陈甲在与上海市徐汇区王家堂住宅基地筹建组签订的《折迁补充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陈甲”印章而未签名。1994年12月27日,陈甲、黄乙及陈丙之夫作为同住成年人,确认经协商一致购买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陈甲并委托陈丙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陈甲、黄乙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印章,未作签名。1995年2月14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与陈甲签订了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公有住房购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陈甲”的印章,陈甲未签名。1995年3月31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甲名下。

陈甲、黄乙认为陈丙持陈甲、黄乙的印章及相关证件至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则违反公证程序办理了赠与公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证处赔偿1,500,000元。原审中,陈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其与陈甲、黄乙(陈、黄)的对话录音,内容为:陈丙:那么你当时这个叫什么,当时你不是说好的吗?就是,你说“公证处,你骗我去的”。陈、黄:是啊,是骗我,你又没说领我到公证处去,领你爸到公证处去,你没说呀,你说去玩的。陈丙:那么如果我是骗你的话,到公证处里人家公证员要正式问你的呀,又不是什么“你来买菜的啊”,“你来做什么的”,“你来旅游啊”,对吧,人家总归要问你的呀。陈、黄:你没响呀,你说什么啊,你没说呀。陈丙:你们说话真的。陈、黄:你这个女儿花头劲太大,主意太多。陈丙:那好了,那随便你们,你们自己去买好了,对吧,是你们自己讲的,那么我就去买了,对吧,我还用掉那么多钱呐。陈、黄:那么你用多少,我们用多少。陈丙:你用多少啦。陈、黄:我没用多少,这个一万多钞票。陈丙:工龄对吧。陈、黄:是的,但是工龄也是钞票,老头子做了40多年了。陈丙:那么你说,这个,你买房子,那么你用工龄,对的,是的呀,我出钞票,我出现金的,你出工龄的,对吧,你工龄出掉,多出来的我付的,对吧。陈、黄:两方面都是差不多吧。陈丙:差不多,差不多么,你意思是什么差不多啊,你的工龄也有一万多。陈、黄:是。陈丙:你是指这个意思吗。工龄没一万多,那我买平房的钱。

陈甲、黄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系在其被诱导且被激怒的情况下进行的,内容不客观;并强调其未去过某公证处。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定。

原审审理后认为,陈甲、黄乙既不能证明陈丙凭借同住的便利取得了陈甲及黄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簿、印章等物件,也未指出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故判决驳回了陈甲、黄乙的诉讼请求。

陈甲、黄乙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陈甲、黄乙诉称,陈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陈甲、黄乙曾去过某公证处,更无从谈起申请办理赠与公证;某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其财产受损,理应赔偿。某公证处及陈丙则均不接受陈甲、黄乙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并据此认定法律事实。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在诉讼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是证明法律事实的有力证据。本案上诉人陈甲、黄乙涉讼的本意是主张原审第三人陈丙未经其同意、私自向被上诉人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将上海市南丹东路某弄房屋进行赠与的公证。在本案中,首先要审核陈甲、黄乙是否与陈丙共同去过某公证处。对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陈甲、黄乙曾去过某公证处。陈甲、黄乙在原审中确认了陈丙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对其中所反映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再次审核了该证据材料,从陈甲、黄乙的话语中确实能够反映出其去过某公证处。陈甲、黄乙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在谈话过程中存在被诱导且被激怒的情形,但其表述上述内容时的意思表示还是明确的。所以,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在此前提下,在案证据又显示系争赠与公证案卷中的材料齐备。陈甲、黄乙认为其有签名能力而某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仅加盖有印章而无签名,故该公证违反了程序。但根据本院之前阐述的内容,陈甲、黄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当时其至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公证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甲、黄乙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及采纳;其要求被上诉人某公证处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甲、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
代理审判员: 孙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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