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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元强、田恒玖诉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巴民初字第13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谭元强,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东瀼口镇旧县坪村三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11040016。

原告田恒玖(原告谭元强之妻),生于1969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0920208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瀼口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明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东,该政府移民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巴东县东瀼镇口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遵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传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巴东县水电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谭红星,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梅,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谭元强、田恒玖诉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强、田恒玖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杨祖海,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东、江茂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义、曾雄建,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梅、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元强、田恒玖诉称:2010年6月20日13时许,二原告之子谭帅从家里出发前住雷家坪中心小学,走至雷焦公路时,遇见同班同学李林与雷家坪村5组村民佘运罗,三人沿公路边水池旁小路前住洞子沟准备去捉螃蟹。三人走至沟边,发现沟中有一大水池。三人在水池上方一个小水塘里洗澡,洗了一会儿后,佘运罗顺着水管滑入大水池中洗澡,被卷入水池底部,佘运罗大喊救命,谭帅见后跳入水池相救,终因势单力薄,两人在水中一番挣扎后同时溺水身亡。谭帅、佘运罗二人死亡后,被告东瀼口镇政府于6月23日给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安葬费。据二原告在被告东瀼口镇政府处了解到:案发处水池系由业主方东瀼口镇政府于2009年8月委托县水电设计院勘测设计,同年9月业主方以议标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同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业主方于同年11月5日颁发施工令,该水池至今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县水电设计院作为工程设计单位,对一个建在路边的水池,没有按规范设计安全护栏或密封盖板,存在设计缺陷,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使公众的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建设的尚未验收的工程没有建安全防护网、没有在工程周边树立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东瀼口镇政府作为建设方(业主),对该公共设施疏于管理,对在建工程安全缺乏监督管理,没有履行其应尽之义务;正是因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悲剧的发生,使二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摧残和打击。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谭元强、田恒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之子谭帅于2010年6月20日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东瀼口派出所对李林、陈沛生、邬光奎的询问笔录及座谈记录。用以证实谭帅溺水死亡以及被人施救、打捞尸体的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勘验笔录、现场图各1份、2010年7月2日拍摄的照片22张、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谭帅落水死亡的洞子沟水池及周边环境等情况。该水池位于大路旁,从事故发生至拍照片之日止水池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现场照片没有完整反映整个现场情况,水深没有6米。该取水坝没在大路旁,一般没有人能来该地方。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取水坝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对发生事故水池的情况不清楚,照片中的现场与我院原设计规模及地址不一致。

证据四、王功奉等13人的证明。用以证实谭帅溺水死亡前,该水池周边无警示牌和警示标语。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取水坝设在自然冲沟中,因比较隐蔽,所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设计部门也没有设计警示标志。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工程已峻工,如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肯定有施工的警示牌,不得允许闲人入内;施工中的警示与结束后的警示是不同的。该事故的发生与施工单位没有因果关系。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现实的取水坝与我院设计不一致。我们的设计资料上能反映出我们设计了保护区及警示牌,该组证据与我们设计院没有关联。

证据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杨祖海对陈世斌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该水池是由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修建的,到2010年8月19日该水池仍在施工,该工程未验收。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已完工。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属有效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25日进行验收。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与设计院没有关联。

证据六、追悼词1份。用以证实谭帅是一个好学生,其行为值得他人学习。说明二原告作为谭帅的父母尽到了监护责任。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二原告对谭帅尽到监护责任的目的。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该证据只能证实谭帅主动救人属见义勇为的行为,施工方对谭帅的行为结果没有任何责任。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东瀼口镇政府辩称:原告之子谭帅出事的地点不是大水池,而是一个引水坝,并且谭帅不是从引水坝边意外滑入水中的,而是因跳入引水坝救他人而死亡的,谭帅的死亡与该引水坝是否有安全设施没有因果关系。政府作为业主是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的,该引水坝是福利工程,修建的引水坝坝址是自然冲沟,不易发现。该事故属意外事故。

被告东瀼口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工设计图纸各1份。用以证实政府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的。

二原告质证:对施工设计图纸不清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不能证实取水坝工程就是这两个单位完成的,该营业执照是2007年年检的,该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该设计图纸有瑕疵,不严谨,且设计图纸没有任何人签字。该设计图纸属闭门造车,东瀼口镇雷家坪村只有5个组,没有6组,施工方无法施工,与业主联系后由业主现场确定的施工位置。设计方也未到现场给施工单位现场交底。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无异议。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我院设计的取水坝在海拔380米处,现取水坝的海拔405米,施工单位对我们设计方案合理性有异议,可以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系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再次复印无效。

证据二、东瀼口镇中心小学与学生谭帅及家长签定的安全协议、安全教育备课卡各1份。用以证实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

二原告质证:认为安全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谭元强的领条1份。证实谭帅死亡后,政府已支付安葬费15000元。

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无异议。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与东瀼口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的,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据法律的规定二原告之子的意外死亡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邀请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施工单位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项工程建设的。

证据二、《东瀼口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建设合同》1份。用以证实施工单位是按照法律规定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

二原告、东瀼口镇政府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对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各1份、竣工验收报告6页。用以证实工程已于2010年5月25日完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而事故发生在6月20日,与原告所称该工程竣工未验收的事实不符。

二原告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已完工,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未盖章。属于自己验收。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工程结束后先自验,后业主验收。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该验收报告没有我们设计院的签字和盖章,该工程是否完工不清楚。

证据四、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该取水坝位于杂草丛中,远离公路,比较隐蔽。

二原告质证:照片属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水池位于到3组、6组的小路旁。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属实。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五、巴东县东瀼口派出所的调查笔录1组。用以证实谭帅是为救他人而死亡的,属见义勇为,值得学习,但其死亡的原因与施工单位没有联系。

二原告质证:谭帅救人是实,但没有确定谭帅的行为是见义勇为。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谭帅的行为是否属见义勇为尚在审批过程中,该事件属意外事故。

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质证:谭帅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意外事故,其死亡与设计院无关。

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辩称:我院受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设计取水拦水坝,不是原告所说的水池,现原告所说的水池与我们所设计的取水坝的施工地点及规模有所不同,如是业主擅自变更设计地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用以证实设计院是接受被告东瀼口镇政府委托设计的取水坝工程。

二原告质证:不清楚。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无异议。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巴东县水电计院设计的取水坝地址和大小与业主实际修建的取水坝不一致。

二原告质证:对图一、图二无异议,对图三上的安全警示标志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加设的。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该组照片是真实的,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整改补设的。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属实。

证据三、施工设计图纸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设计的是一个取水坝而不是水池,该取水坝设计位于洞子沟海拔380米处,取水坝和尺寸为长6米,宽1.2米,高1.5米,以利水源保护及安全防护。

二原告质证:不清楚。

东瀼口镇政府质证:设计院只强调卫生保护区,而没有涉及到安全保护区,且施工位置的改变与谭帅的死亡没有直接联系。

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质证:与东瀼口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勘验后作出的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其形式条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五系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东瀼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瀼口镇政府为了解决村民饮水问题,欲在东瀼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修建供水工程。于2009年8月委托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勘测设计,经该院设计在洞子沟380米高程处修建取水坝,将水引致现有取水池(高程375米),取水坝尺寸为6×1.2×1.5米;并对取水、净水、蓄水、输配水工程进行了设计,未设计安全护栏;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收取设计费用后未对该工程现场交底。同年9月东瀼口镇政府以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由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9月25日签订了《东瀼口镇移民安置点供水工程建设合同》,同年10月5日开工,该工程修建在洞子沟405米高程处,于2010年5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前取水坝四周没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2010年6月20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谭帅跟随同班同学李林及东瀼口镇雷家坪村5组村民佘运罗,在东瀼口镇旧县坪村3组洞子沟沟边捉螃蟹,发现沟边的水塘后三人便在水塘里游泳,佘运罗和谭帅后顺着水管滑入取水坝中游泳。谭帅游了一会儿爬出取水坝,过一阵后,见佘运罗在取水坝中遇险,便跳入水中相救,因势单力薄,两人在水中一番挣扎后同时溺水身亡。谭帅、佘运罗二人死亡后,被告东瀼口镇政府于6月23日给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安葬费。

现二原告以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没有按规范设计安全护栏或密封盖板,存在设计缺陷,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建设的尚未验收的工程没有建安全防护网、没有在工程周边树立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东瀼口镇政府作为业主,对该公共设施疏于管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20年)、丧葬费15000元、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3700元。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元强、田恒玖之子谭帅因相助他人脱离危险而溺水身亡,其合理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对供水工程进行设计时,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且未到现场进行现场交底,致使被告东瀼口政府另行选址,修建了现存的取水坝,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东瀼口政府作为业主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瀼口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和被告东瀼口政府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告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取水坝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请求:1、因谭帅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年×20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丧葬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11854.50元(2370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3人×4天×250元),二原告主张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为二原告二人;因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9.15元(14105元/年÷365天×4天×2人),对该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的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谭帅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依法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电设计院赔偿80%即94290.92元,被告东瀼口政府赔偿20%即23572.73元,执行中对被告东瀼口政府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谭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30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863.65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谭元强、田恒玖94290.92元。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谭元强、田恒玖23572.73元(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扣减);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元强、田恒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负担1015元,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刘汉玉
审判员: 向洪
二0一一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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