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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满足为与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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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祁民一初字第7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满足,男,1964年12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

法定代表人高会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东吾,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胡满足为与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7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祁东县城从事电瓶车加工的工商户,2010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将被告定购的一辆电瓶车送给被告。下午6点钟时,被告的员工高勇敢要求原告帮忙抬烤车到电瓶车上,抬到10多米左右就出事了,烤车将原告的左脚砸伤,高勇敢马上打电话喊来救护车,被告砖厂预付1900元医药费,原告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是帮被告厂里做事受的伤,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8.46元,残疾赔偿金60,327.2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39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已付的1900元,还应赔偿104,29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刘会生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及被告(指高会生)都没有亲戚关系,都是朋友。我为原告烧电焊。7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告要我和他一起送一台电瓶车到被告的厂里。车到砖厂后,高勇敢(高会生之子)来了,他说他没有叫我来,为此,我与高勇敢争吵起来。卸货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在厂门口等。后来,我听到胡满足在叫我,我以为是叫我做事,所以当时我没有去,之后他又在叫我,我才过去看,原来他受伤了,于是我去把他扶起来。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也不清楚”。

2、证人谭端生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及被告(指高会生)都没有亲戚关系,都是朋友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向我做的一份调查笔录是属实的。但我有要补充的,喊的时候高勇敢当时没有在场,受伤时脚是在烤车边上,是不是烤车砸伤的我不清楚,因为我在烧电焊,看不到受伤的过程。”

3、烤车的《照片》二张,证明该烤车系砸伤原告的烤车。

4、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2010]法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左脚被砸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

5、祁东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五页,证明原告治伤的情况。

6、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湖南省祁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祁东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八张、荣和堂大药房电脑小票一张、祁东县洪桥镇大桥社区门诊部《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治伤花费情况。

7、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发票二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

8、祁东县中医医院处方四页,证明原告在中医院开处方,在大桥社区门诊部购药。

9、祁东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四页,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10、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县城开店从事加工制作。

11、《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从事加工制作行业。

12、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3、证人李志刚出庭证实,证人与胡满足、高勇敢都相识,出事的第二天,证人在中医院玩,高勇敢在证人的车里对证人说是他与胡满足一起抬烤车,因他抬不起,松了手才将胡满足砸伤的。究竟是谁喊谁抬烤车,胡满足、高勇敢都说是对方喊自己的。

14、烤车照片一组,证明法院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作抬烤车的实验得出,该烤车必须二人以上用力才能抬起来的结论。

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辩称,原、被告系产品买卖关系,原告自己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补偿责任。2010年7月9日,被告以4300元/台订购原告电瓶车3台,原告当日收取定金2900元。同年7月20日下午,原告与其工人刘会生送一台电瓶车到被告处。当时,原告喊高勇敢帮忙卸电瓶车,高勇敢不愿卸,即与刘会生发生争吵,因原告与刘会生无法将电瓶车卸下,高勇敢才帮忙卸下。之后,原告说电瓶车没有完全做好,要到被告厂里焊接才完工,高勇敢对原告讲:“没做好你送来干什么?要焊接是你自己的事,与我们无关!”,随即高勇敢做自己的事去了。原告在焊接电瓶车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脚砸伤。高勇敢听见喊声在刘会生之后来到现场,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原告垫付1900元医药费,原告诉称:“被告厂里的员工高勇敢要原告帮忙抬烤车到电瓶车上”,“原告是帮被告厂里做事受的伤,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是无中生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归还高勇敢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定金收条和货款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电瓶车买卖关系。

3、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吾调查刘会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电瓶买卖关系,原告受伤时高勇敢不在现场。

4、高勇敢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高会生与我是父子关系。我在被告厂里管帐,我受砖厂委托向胡老板订电瓶车三台,当时价格是谈好的,他当时承诺的是送货上门,答应卸货,送到的时候,我说卸货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不卸,然后刘会生就走了,于是胡老板叫我一起卸货。当时我说,车还没有做好,还要焊上去,于是他就叫了另外一个人去烧电焊,至于为什么会在我们厂里烧,胡满足说,他厂里还少一些材料,要到我厂里来看有没有这种材料,省得去衡阳买了。他受伤后,我们打的120……到医院后,我问他有钱没,他说没有,我才替他交了1900元,至于为什么条子上多了二百元,是因为我的老表在他那里拿了两个开关,大概用了一百元。”

5、龙学军出庭证实“我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代理人向我做的笔录属实,当时电瓶车老板送电瓶车来时,与高勇敢争吵了一下,后来是电瓶车老板说了好话才卸的,受伤的时候高勇敢不在场,我也不在场,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

6、高文华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均无关系,被告代理人向我做的笔录属实,我在被告厂里开铲车,卸电瓶车的时候高勇敢不在场,电瓶车是胡老板自己卸的,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

7、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侧胫骨中、下段及腓骨中段多处粉碎性骨折,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6、7、11、12、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8、9、10、13有异议,认为:证据3照片上的烤车,其他砖厂也有,被告厂里的烤车要粗一些。证据4是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将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8、9是祁东县中医院的处方,开的是中药,而原告在大桥社区拿的都是西药与原告自己讲的不一致。证据10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13,证人李志刚证明的内容不完整。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4、8、9的异议成立。证据4已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所取替。证据8、9与原告证明的目的相矛盾,处方开的是中药,而医药发票开的却是西药的钱,故证据8、9相矛盾的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烤车的照片,被告提出该烤车不是其厂里的烤车,未提供相关照片证实。证据10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已核对过该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证据13证人李志刚证明的是他听到事情,但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矛盾,与证据14相吻合,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被告对证据3、10、13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收条有一份不是原告所写,证据4的证人高勇敢与被告的厂长高会生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不大;证据5,证人龙学军事发时不在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且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证人高文华亦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证人高勇敢系被告厂长高会生的儿子,且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大,证人龙学军、高文华系被告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满足于2008年4月开始在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352号从事电瓶车及配件加工、销售。2010年7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达成一份买卖三台电瓶车的口头协议。当日,被告交付定金2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官山会富砖业(注:应为“厂”,此处是错别字)定金贰仟玖佰元整(2900元)收款人:胡满足,09/7-2010。备注:轨道车3台,每台肆仟叁佰元整],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勇敢收持。2010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刘会生将被告厂里定购的一辆运砖用的电瓶车送到被告厂里。原告叫高勇敢等人卸电瓶车,高勇敢不愿意。为此,刘会生与高勇敢发生了争吵。后来,原告向高勇敢讲了许多好话,高勇敢才帮忙将电瓶车卸下。刘会生为此堵气站到厂门口。因原告店里没有路轨,被告砖厂里有路轨,电瓶车需在砖厂配上路轨,被告砖厂的机修工谭端生将路轨烧好后,还需烧一个“卡码”。谭端生认为用尺量,原告说要将烤车抬到电瓶车上烧好些,谭端生说烤车太重了,不愿意抬。原告说:“我抬得起,你抬不起啊!”当时高勇敢也在场,高勇敢就与原告一起抬烤车。当抬了10多米远时,高勇敢抬不起,松了手,结果烤车砸在原告左腿上。随后,高勇敢拨打120,祁东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接至该医院救治,高勇敢拿出1900元为原告交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裂伤。2010年7月27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受祁东县司法局金桥司法所委托对胡满足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所作出衡洪司鉴[2010]法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诊断及处理意见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伤后经住院治疗三个月,其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凭医院出院结算收据据核实认定);3、待治疗终结后再作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0年8月26日,原告出院。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取外固定装置其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便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告为此花鉴定费1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89,886.05元。其中医疗费16,107.16元,残疾赔偿金60,327.24元(15,084.31元×20年×20%)、误工费7031.65元(103天×68.27元/天)、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伤究竟是怎么形成的?原告陈述因电瓶车需要烧卡码,要将烤车抬到电瓶车上烧,原告依高勇敢的要求,帮高勇敢抬烤车,在与高勇敢抬烤车过程中,因高勇敢抬不起先松了手,导致烤车砸在原告的左腿上而致伤。被告方认为高勇敢并没有参与抬烤车,当时也没有在场。那么高勇敢当时在没在场,抬没抬烤车是本案需要查明的。证人亦即被告的机修工谭端生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在被告厂里向其调查时陈述:“路轨烧好后,当时要烧一个卡码,我说是用尺量,胡老板(即原告)说要抬到电瓶车上好烧的,我不抬,太重了,胡老板说‘我抬得起,你抬不起啊’!当时高勇敢也在场,由胡老板和高勇敢两个在抬这烤车,抬了10米多远,就出事了。”从证人的上述陈述看,高勇敢当时在场,亦参与了抬烤车。但是证人谭端生在出庭作证时,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证词,一方面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向其调查时所作的这份调查笔录是属实的。另一方面又在开庭前2天即2010年12月21日自书的《电瓶车老板胡满足在场厂爱(注:应为‘受’)伤过程》中写道“胡老板在我身后做什么不清楚,一会儿他喊他脚被砸伤了,具体是如何受伤的过程我没看到”。证人在该自书证明中回避了高勇敢在场抬烤车的内容。其在当庭作证时又陈述“但我有要补充的,喊的时候高勇敢当时没有在场,受伤时,脚是在烤车边上,是不是被烤车砸伤的我不清楚,因为在烧电焊,看不到受伤的过程。”为什么证人谭端生会做出这样前后矛盾的证词呢,从申雅生律师的调查笔录上看,证人谭端生看过该笔录,且在笔录上签署了“我是机修工,只知道当时受伤程过(注:应为“过程”或“经过”),买车的事情不清,谭端生。2010年8月10日”。谭端生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矛盾的证词呢?这只能解释为他是被告的机修工,在开庭前受到了外来的干扰导致的。假设高勇敢没有参与抬烤车,谭端生也没有抬,那么只能认定是胡满足自己在搬烤车过程中砸伤的。然而自己搬起烤车砸中自己的腿,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自己在搬东西时心中有数,一般情况下都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一般是不会轻易受伤的。只有在两人抬东西时,一方突然松手或滑手,物品失去平衡砸下,才可能砸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证人刘会生虽然没有在事发现场,但其在审判长问他“你知道胡满足是怎样受伤的不?”他答“具体我不清楚,根据厂里的人说是抬烤板砸伤的。”虽然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但是他听被告厂里的人说是在抬烤板时砸伤的。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谭端生、李志刚的证词和本案合议庭成员到现场的实验,可以断定,原告陈述自己受伤的经过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作受伤的经过的陈述。其二,原告抬运烤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的性质。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轻轨电瓶车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原告因自己厂里没有轨道,而在被告厂里加工,原告在搬烤车时砸伤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是高勇敢叫原告抬烤车的,在抬烤过程中,高勇敢因抬不起松手而砸伤原告的,原告是在帮被告做事,属义务帮工。原告所述是高勇敢叫他帮忙抬烤车无证据证实。原告抬烤车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因原、被告买卖标的物要达到什么标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无法查实。从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定金收条来看,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3台轨道车,每台4300元。由此可见,被告买的不是一般的电瓶车,而是符合其砖厂生产要求的轻轨电瓶车,三台车的总价款为12,900元,也就是说,给电瓶车配上轨道应是原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再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货款收条来看,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12,700元(其中含高勇敢的老表在原告处拿了一些配件,一百元)。也就是说原告收到被告的电瓶车货款是12,600元,平均每台为4200元,与双方约定的4300元,每台少了100元。原告解释减少的100元是轨道钱,即原告没有为被告配备轨道。因而每辆电瓶车减价100元。约定的变更是在原告送电瓶车到被告厂里之前,而不是在送车之后变更的,若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可以拒绝接收货物,没有必要在被告厂里要自己的机修工加工。这么看来,给电瓶车装备轨道就成了被告自己的事了。因装配轨道烧卡码而抬烤车就不应是原告的义务了,不是自己的义务而为之,便是帮工。再说原告自己也带了电焊工刘会生一起送货,如果装配轨道是原告的本职,那么他应该叫自己的电焊工刘会生去做,而不应由被告的机修工谭端生来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抬烤车的行为属于为被告帮工的行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被告起初是买卖轻轨电瓶车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轨道,而没有生产符合约定的电瓶车。又因被告厂里有轨道,原告将轨道的装备交由被告完成,并减少相应的货款。另一方面原告帮被告抬烤车既有为自己没有完成约定产品而积极配合被告完成产品装备工作,也有为自己提高商业信誉的动机。该帮工不是纯意义的帮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帮工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900元医药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官山会富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89,886.05元的50%即44,943.03元,减去已付1900元,尚应给付43,043.03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6元,重新鉴定费(被告预交)1000元,合计3386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0一一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凌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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