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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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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巩楼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将其车辆停靠在松金公路路边卸钢筋,见原告路过,便让原告帮其一同卸货。被告从车上将一卷钢筋解开时,钢筋坠落将原告右膝砸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医疗费8,056.39元(含急救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7,49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11月28日10点左右,其将车辆停在松金公路旁边,与案外人王某(系被告请来帮忙的)一起卸钢筋。为方便卸货,被告欲放下车厢侧面挡板,原告主动上前帮其推住挡板,便于其拔开挡板插销。期间,由于车厢内所载的钢筋过长,系弯曲放置在内,挡板放下后,钢筋伸展弹出,正好弹到原告膝盖处,使其受伤。被告承认原告膝盖确实是在帮其卸货过程中被钢筋砸伤,但并不是完全由本次事故所致,其腿部原本也有旧伤。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主动请求原告帮忙,系其自愿行为,被告仅未拒绝而已。故被告只愿意承担其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将其车辆停靠在松江区松金公路旁,卸车厢内所载钢筋。为方便卸货,被告欲放下车厢侧面挡板,原告上前帮忙,其站在地面帮被告推住车厢挡板,以使被告顺利拔开挡板插销。被告放下挡板时,原在车厢内弯曲放置的钢筋伸展弹出,原告躲避不及,其膝盖被钢筋砸伤。

2011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4月8日,该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原名“朱某”,更换居民身份证后,登记为“朱某某”。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欲卸其车上所载钢筋,原告上前无偿帮忙,期间,被钢筋砸伤膝盖。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原告诉称,其帮忙系被告主动要求,还是根据被告辩称,原告帮忙系自愿行为,其没有拒绝而已,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均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当车厢挡板放下时,放置其内的钢筋如未经捆绑固定,易滑落或弹出伤人。对此,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较大的过错。其关于原告膝盖有旧伤,不完全是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帮忙过程中,可能存在车厢内所载钢筋滑落或弹出致其身体受伤的风险,而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松江区中心医院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两张医药费收据联,共计118.40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联、住院费用清单,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482.99元(含急救医疗费200元)。

2、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8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主张360元(20元/天×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原告称其日常从事废品回收,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确定误工费6,400元(1,280元/月×5个月)。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60天,参照本地护理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确定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60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结果,本院酌定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482.99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134.99元的百分之七十,计32,994.49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8,494.49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6.50元(已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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