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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华因与王雪浪、吴周文、吴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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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郴民一终字第2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男,1955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浪,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周文,又名吴周周,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颖,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雪浪(系吴颖之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何红辉,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薛何华,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王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浪、吴周文、吴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上诉人王雪浪、吴周文以及委托代理人唐燕、樊孝诗、原审被告何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薛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何华、吴戏平(曾用名吴健平,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和王小华各有一台无牌照的三轮车,三人也均无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12月1日,何红辉打电话给薛何华,要薛何华在当日内送一车瓦片给他。因薛何华自己的三轮车不宜拖运瓦片,吴戏平刚好也在旁边,说王小华的车可以拖运。在与王小华联系上后,三人一起到瓦厂装车(该瓦片款由薛何华支付),运往雅吉仙林场。晚上20时左右,王小华、吴戏平、薛何华到了兰市乡鼓塘村学校附近,因当时天黑又下雨,王小华不识路,车交给薛何华驾驶,王小华和吴戏平分坐两边。22时许,当车行至西往铁钉石组一上坡路段时,因薛何华操作不当使该农用三轮车前轮滑入路边的沟里,车子突然熄火。一会,车子突然掉下山沟,吴戏平受伤,被薛何华、王小华和随后赶来的何红辉将吴戏平送往兰市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何红辉、薛何华、王小华三人的询问以及现场勘查材料、事故照片,作出资公交认字[2009]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是由吴戏平驾驶,且吴戏平1、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吴戏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何华无责任,王小华无责任。

事后,在王雪浪、吴周文的要求下,薛何华和王小华分别向王雪浪、吴周文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元和10,000元。另吴戏平与王雪浪于2007年2月18日生育吴颖,吴周文系吴戏平之父。王雪浪、吴周文、吴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红辉、王小华、薛何华连带赔偿因吴戏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81,97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现场当时仅有吴戏平、薛何华和王小华,吴戏平已死亡,按薛何华和王小华的陈述,吴戏平是想法帮王小华的三轮车开出来,因此吴戏平与王小华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薛何华和何红辉与吴戏平未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戏平在为王小华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死亡与为王小华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小华应当对吴戏平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戏平在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为王小华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王小华的赔偿责任。王雪浪、吴周文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计98,200元。2、丧葬费13,004元,何红辉、王小华、薛何华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年×15年计30,156.53元。4、车旅车500元和打印费100元,何红辉、王小华、薛何华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吴戏平的死亡,对王浪、吴周文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吴戏平本人存在着的重大过错,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戏平的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56.53元、原告车旅费500元和打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1,690.53元,由被告王小华赔偿51,588.16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1,588.16元,限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负担2757.3元,被告王小华负担11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王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从2009年12月1日18时许到当事人在兰市乡街上装瓦的过程中,吴戏平没讲运费多少,没讲瓦片拖到什么地方等,王小华做事都是由吴戏平和薛何华安排、指挥、控制,没有半点自由活动的余地。车主王小华是为吴戏平义务帮工,不是简单的运输合同关系。(2)从兰市乡街上到鼓潭学校这一段,车主王小华同样受到薛何华和吴戏平安排、指挥、控制。车主王小华是为薛何华、吴戏平义务帮工送瓦。薛何华、吴戏平和王小华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从鼓潭学校至三轮车滑向公路左边水沟里这段路程,车主王小华同样受到薛何华的安排、指挥、控制。车主王小华是为薛何华义务帮工,与吴戏平不存在任何关系。(3)从载重三轮车滑在沟里到车毁、货损、人亡的结果发生,在这一过程中,薛何华和货主何红辉未付清货款,王小华的货车是在帮薛何华、何红辉义务送货,但与吴戏平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4)本案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而非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认定不正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义务帮工的法律原则、含义不相符,违背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5)薛何华和王小华没有陈述“吴戏平是想法帮王小华三轮车开出来”这一事实,法院不应加以认定。(6)车主王小华没有雇请、同意、默认吴戏平“倒车”行为,吴戏平擅自违法“倒车”,应对造成的车毁、货损、人亡的结果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雪浪、吴周文、吴颖辩称:(1)本案原审以“义务帮工赔偿纠纷”为起诉案由没有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义务帮工过程当中,吴戏平的死也是由于义务帮工活动导致的。原告有从交通事故和义务帮工两者当中任选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戏平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依法适用与帮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吴戏平在本案中通过帮助王小华克服天黑、路难走的困难,给王小华带路的形式,无偿给王小华提供帮助,这是标准的义务帮工关系。(3)上诉人声称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矛盾关系和问题。(4)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偏差及诸多不当,不能当然地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一,交警部门此次事故调查过程中,仅凭薛何华、王小华两人的陈述就排除了两人的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吴戏平擅自开车导致翻车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能让人信服,证据效力明显不足。第二,本案一审原告是以义务帮工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的,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将所有证据材料加以分析和审核,独立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交警部门和责任认定书的事实部分不能当然地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直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红辉陈述称:买瓦的事没有与王小华以及吴戏平联系过,后面拖瓦的经过过程不知道,出事后,薛何华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何红辉,要原审被告何红辉去救人,原审被告何红辉本着人道主义去救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薛何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瓦钱是我垫出来的,瓦钱是何红辉给我,运费到何红辉那里结。”上诉人王小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运费当时没有讲,是到那里才说,就是讲瓦拖到兰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受害人吴戏平与王小华之间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红辉通过电话联系薛何华购买瓦片,因薛何华的三轮车不能装运瓦片,受害人吴戏平帮薛何华联系上王小华,王小华同意并装运,运费由何红辉支付,王小华与何红辉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小华在装车以及运输过程中,受害人吴戏平一直相随,王小华并未拒绝帮助,吴戏平也未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吴戏平与王小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王小华的三轮车车滑入路边的沟里后,受害人吴戏平为了帮王小华将车开出沟,以便恢复三轮车的正常行驶,虽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吴戏平为了将车从沟里开出的行为,也构成一种义务帮工关系。且本案考虑到吴戏平的过错,依法减轻了王小华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小华认为与吴戏平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小华主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在发生法律规范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其中任意一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受害人亲属王雪浪、吴周文、吴颖主张吴戏平系义务帮工而遭受了损失,要求被帮工人王小华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王雪浪、吴周文、吴颖的请求,将本案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尊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小华认为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王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桐辉
审判员: 许永通
审判员: 欧泽毅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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